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单民初字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本振与被告回亲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振,回亲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1176号原告刘本振,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回亲顺,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本振与被告回亲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振的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回亲顺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本振诉称:2014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回亲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单县彭曹公路13KM+500M处,将行人原告刘本振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单县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20000余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回亲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回亲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1时许,回亲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彭曹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彭曹公路13KM+500M处,因操作不当、判断处理情况失误与自东向西步行的刘本振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刘本振、回亲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回亲顺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回亲顺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判断处理情况失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刘本振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回亲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本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本振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4天,支医疗费21013.7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王秋英护理,职业农民。原告刘本振伤残、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限经单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2015年4月9日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本振之损伤,构不成相应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刘本振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误工损失日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限为玖拾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诉前被告回亲顺已支付原告刘本振医疗费4000元。肇事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回亲顺且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刘本振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回亲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张;2、原告单县中心医院病员诊疗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3、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病人费用清单、新农合报销凭证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4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5、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首页、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本振对其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回亲顺未到庭质证。2013年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40500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回亲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单县彭曹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彭曹公路13KM+500M处,因操作不当、判断处理情况失误与自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刘本振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原告刘本振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回亲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本振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注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在原、被告收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后,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对方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被告虽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该责任认定书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住单县中心医院治疗(病员诊疗证明、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25907.63元、新农合报销凭证计款6348.92元、门诊收费票据14张计款1455元、病人费用清单、护理人员王秋英身份证、户口本。),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1013.71元。原告刘本振伤残、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限经单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作出菏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有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及注册登记相关资料,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回亲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病员诊疗证明、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新农合报销凭证、门诊收费票据14张、病人费用清单、护理人员王秋英身份证、户口本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诉前被告回亲顺已支付原告刘本振医疗费4000元,原告刘本振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回亲顺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回亲顺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刘本振因此次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892.61元,其中医疗费21013.71元(25907.63元-6348.92元+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误工费19972.60元(40500元÷365天×180天),护理费9986.30元(40500÷365天×90天),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刘本振之损伤,构不成相应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所支该项相应费用400元应由原告刘本振负担。综上,被告回亲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刘本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9958.90元,因被告回亲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2533.71元由被告回亲顺负担。被告回亲顺诉前已支付原告刘本振医疗费4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回亲顺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492.61元(10000元+29958.90元+12533.71元-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回亲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492.6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所诉超出部份,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回亲顺赔偿原告刘本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52492.61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48492.6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刘本振负担81.5元,被告回亲顺负担506元(被告负担部份,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京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