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3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跃利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利,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3887号原告王跃利,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宣伟,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银学,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笑天,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跃利诉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宣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利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经该院诊断为胸主动脉下段及腹主动脉下段瘤并壁间血肿。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诊断治疗,被告所属心脑血管病医院胸心未作CT检查以“胸主动脉下段及腹主动脉瘤并壁间血肿”收住该院。入院体格检查脊柱四肢肌肉、神经系统肌力、肌张力、反射功能、痛温感觉均显示正常。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为原告行“胸降主动脉腔内修复术”,主治医生在原告胸降主动脉远端置入覆膜血管支架,在主动脉弓降部释放覆膜支架。术后原告被告知手术成功。术后第二天(11月28日)21时50分,原告突然出现腰部剧烈疼痛,小腿肿胀,大汗、双下肢麻木、左下肢不能活动,右下肢痛温感觉明显减弱等诸多症状。被告为原告行“腰椎穿刺术”引流脑脊液,引流后双下肢症状无改善并出现小便失禁症状。遂于11月29日2:38分急行“左锁骨下动脉支架置入术”,术中于左锁骨下动脉开口处置入覆膜血管支架。原告术后形成脊髓缺血性截瘫,造成右下肢肌力减退至0级,脐平面以下痛温觉明显减退、左下肢不能活动、二便不能自理的严重后果。术后经被告采取引流、营养、改善微循环等辅助治疗后无果,原告遂于2013年12月31日转院至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该院康复诊断为“胸10不完全性脊髓损伤”,经63天康复治疗,原告术后并发症有所改善,但仍被诊断为双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大小便功能障碍,日常生活需借助依赖、需轮椅依赖。原告为治疗累计支付医疗费二十余万元。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三期鉴定分别评定为二级护理等级、特殊医疗依赖、营养周期20周。原告现因术后脊髓损伤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工作,日常生活起居需专人护理。原告认为,被告应尽专业高度注意义务,采取合理、必要的医疗措施避免手术并发症。被告在手术治疗中疏于采取诸如根最大动脉CT造影,检查评估截瘫风险、术中支架长度选定、重建左锁骨下动脉血供、脑脊髓引流及围手术期脊髓灌注压维持等预防措施,行“胸降主动脉腔内修复术”时覆膜支架封闭降主动脉肋间动脉,是导致术后脊髓缺血性截瘫的直接原因。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导致原告终身高等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和自主生活能力,造成原告不可逆转的身体损失,应当承担完全的医疗损害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77373.3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降低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454462.1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原告所陈述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要求重新鉴定,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全腹CT,显示所扫描胸主动脉下段及腹主动脉壁内血肿并附壁血栓形成,胸主动脉下段及腹主动脉下段瘤样扩张,胸主动脉增强。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0日到被告处住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胸主动脉下段及腹主动脉瘤并壁间血肿,高血压病。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在被告处接受降主动脉腔内修复术。术中主动脉造影见胸降主动脉瘤位于降主动脉中下段,腹主动脉肾下段局部动脉瘤形成,左锁骨下动脉处主动脉直径28㎜,经5F猪尾交换Lunderquist导丝,降主动脉远端置入国产记忆合金28-24-180覆膜血管支架,远端近腹腔干水平,选MedtronicCaptiva32-32-200覆膜血管支架系统沿Lunderquist导丝送至主动脉弓降部,控制性降压至100/60㎜Hg释放支架,支架远端套入国产支架血管内,支架位置、形态满意,再次造影见降主动脉瘤不显影,腹腔分支动脉显影好。2013年11月28日21时50分,原告解小便后突然腰部疼痛,左侧小腿自觉肿胀,休息后腰部疼痛缓解,左下肢不能活动,右下肢运动无明显异常,右侧下肢痛温觉交左侧减弱。被告请神经内科急会诊,双上肢肌力5级,左下肢肌力0级,右下肢肌5级,脐平面以下痛觉减退,考虑脊髓缺血可能性大,拟急诊行蛛网膜下腔穿刺置管引流脑脊髓液,增加脊髓血供,同时考虑患者主动脉覆膜移位部分覆盖左侧锁骨下动脉开口,血流减少亦会加重脊髓缺血症状,建议原告急诊行手术开放左锁骨下动脉。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为原告行左锁骨下动脉支架置入术。术中于左锁骨下动脉开口处置入BARD10-40覆膜血管支架,支架近端位于主动脉弓内,再次造影见左锁骨下动脉显影号,腹主动脉段造影同前次手术造影。上述手术结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并转院至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被诊断为T10不完全性脊髓损伤。2014年6月9日,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接受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依赖和医疗依赖进行了评定,该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坐轮椅,营养期限为20周,为此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8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跃利的医疗过错鉴定申请,本院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与王跃利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鉴定以及被告提出的王跃利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的鉴定。该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8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王跃利入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前的临床表现,结合影像学资料显示等,经治医院对其作出的临床诊断成立,具有手术指征,医院选择对其先行胸主动脉瘤腔内修复的手术方案是合理的,符合诊疗常规。对于胸主动脉瘤腔内修复术、术前应进行充分的影像学评估,包括夹层裂口的位置与数量、夹层近端裂口于左锁骨下动脉的关系、夹层远端裂口与主要分支血管的关系等;术中应注意覆膜支架近端固定于左锁骨下动脉开口以远的正常胸主动脉,尽可能不覆盖左锁骨下动脉,远端应固定于夹层裂口以远。就王跃利的术后表现看,经治医院的手术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1)王跃利胸主动脉瘤位于下段,距离左锁骨下动脉开口有一定距离,覆膜支架应有机会避免覆盖左锁骨下动脉开口,而从二次手术中可见覆膜支架覆盖了左锁骨下动脉开口;(2)经治医院放置的覆膜支架近端至左锁骨下动脉开口,远端近腹腔干水平,整个胸主动脉全程(延伸至腹主动脉)放置覆膜支架的处置过于积极。当然,胸主动脉瘤、腹主动脉瘤本身系王跃利患有的疾病,该疾病非常危险,一旦动脉瘤破裂,将立即危及生命。腔内修复手术是当前最理想的治疗方式,但同时该手术本身也具有比较大的风险,覆膜支架固定时难免会封闭根最大动脉,多对肋间动脉等血管,从而引起脊髓缺血。当机体脊髓其他血供来源充足时,代偿功能良好时可能没有明显的症状,而脊髓其他血供来源也不足或代偿功能下降时,则症状会表现得明显。因此,王跃利自身所患的疾病是其目前遗留左下肢单瘫(六级伤残)的根本原因,主要因素。”该中心认为,经治医院在对王跃利的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覆膜支架长度的选择过于积极且覆膜支架覆盖了左锁骨下动脉开口,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脊髓缺血的机会并降低了脊髓缺血后的代偿功能,与其目前遗留左下肢单瘫(六级伤残)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20%-30%。王跃利目前遗留左下肢单瘫(肌力3级以下),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过错因素的影响下,王跃利延长的休息期为180-210日,延长的护理期为120日、延长的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王跃利系城镇户口,其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共计住院22天,个人支付医疗费49294.99元,支付门诊治疗费1785.49元。并先后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19天)、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13日(44天)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接受康复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23116.19元、24315.9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3202.48元,原告个人支出14229.64元。在北京治疗期间,原告及其妻子、儿子、亲属因就医共支出交通费用共计11152.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某甲护理,王某甲每月工资收入为4100元。原告就医期间,购置轮椅支出1700元。因本案涉及司法鉴定,原告向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预交司法鉴定费用16800元,因在上海参加听证会支出住宿费984元。再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颁布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1833元/年,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303元,住院伙食费每人每天为1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宁夏医科大学住院病案、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病案两份、B超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三份、医学影像资料片、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82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宁)泰和司鉴中心银川分所(2014)鉴(临床)字第0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上述标准不能适用于原告的医疗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原告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原告的年工资收入为121992元,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专门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机构是否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具有极为重要的证明价值。本案中,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8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经治医院在对王跃利的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覆膜支架长度的选择过于积极且覆膜支架覆盖了左锁骨下动脉开口,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脊髓缺血的机会并降低了脊髓缺血后的代偿功能,与其目前遗留左下肢单瘫(六级伤残)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参与程度拟为20%-30%。王跃利目前遗留左下肢单瘫(肌力3级以下),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过错因素的影响下,王跃利延长的休息期为180-210日,延长的护理期为120日、延长的营养期为60日”。经合议庭综合评议认为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82号《鉴定意见书》并未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关于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依据过错参与度25%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本次医疗行为所支出的医疗费,证据显示原告共个人支出医疗费65310.12元(住院费用49294.99元,门诊治疗费1785.49元、康复治疗费用14229.64元),根据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应向四原告赔偿医疗费16327.53元(65310.12元×25%)。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六级伤残等级计算,本院确认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4582.50元(21833元∕年×20年50%×25%)。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共住院治疗85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8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休息期为180-210日,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休息期为200天,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为285天(85天+200天)。原告提交的介绍信不能反映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但考虑到被告的损害行为必然导致原告收入的减少,参照2014年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1303元的标准计算,因此,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5870.79元(81303元÷365天×285天×2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85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8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共计为205天(85天+200天)。因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原告女儿王某甲护理,王某甲的工资收入为每月4100元,故以王某甲的工资收入为标准,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向四原告赔偿护理费7004元(4100元÷30天×205天×25%)。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85天,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100元×85天×25%)。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11152.5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向原告赔偿交通费共计2788.13元(11152.50元×25%)。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共住院治疗85天,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8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结合原告疾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天50元,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情况赔偿原告营养费1812.50元(145天×50×25%)。对于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其中包括原告单方通过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向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委托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2850元,因该鉴定结论并未被法庭采信,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但对于原告向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预交的鉴定费用16800元,被告应该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4200元(16800元×25%)。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984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住宿费246元(984元×25%)、残疾辅助器具费425元(1700元×25%)。综上,被告按其过错程度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741.45元,其中医疗费16327.53元、残疾赔偿金54582.50元、误工费15870.79元、护理费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交通费2788.13元、营养费1812.50元、司法鉴定费4200元、住宿费2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跃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04741.45元;二、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跃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7元,退还原告王跃利2615元(因原告降低诉讼请求),原告王跃利承担1946元,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承担626元。如被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利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人民陪审员 何裕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所费或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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