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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猷庚与长沙金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晓樱、杨毅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猷庚,长沙金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晓樱,杨毅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4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猷庚。委托代理人潘定,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长春,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金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志如,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林,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晓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毅。再审申请人周猷庚因与被申请人长沙金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周晓樱、杨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天心区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周猷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许。2014年4月,周猷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长中民监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因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涉及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未对此进行过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 雅审 判 员  肖志维代理审判员  黄学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