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钟敬清、钟爱国与通化市绿环清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钟敬清,钟爱国,通化市绿环清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重字第12号原告钟敬清,男,62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钟爱国,男,34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通化市绿环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槐世顺,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吉林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敬清、钟爱国与被告通化市绿环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东江东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二原告不服,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判决撤销,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敬清、钟爱国及委托代理人孙婉、被告绿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3月,朱崇芝被招聘到被告处任保洁员,被告将朱崇芝派遣到通化市中心医院从事保洁工作。2013年1月31日早6时,朱崇芝在早晨去中心医院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通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崇芝无责任。原告认为朱崇芝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现朱崇芝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未尽到应有的人道救助及人性关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吉林省实施办法》,被告于法于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28,652.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绿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一、朱崇芝是退休工人,退休后受雇于通化市绿环清洁有限公司,双方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对”从事雇佣活动”有明确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第三人损害的,雇主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另外,即使法院认定受害者上班途中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雇主承担过错责任,即雇主有过错的承担责任,无过错就无需承担责任。二、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条例规定的对象适用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和精神损失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敬清系朱崇芝之夫、原告钟爱国系朱崇芝之子,朱崇芝于2005年10月10日退休,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应聘至被告公司任保洁员,2009年9月辞职,后因被告公司再次招工,于2011年3月重新应聘至被告公司任保洁员,被告将朱崇芝安排到通化市中心医院耳鼻喉科任保洁员。2013年1月31日6时20分许,朱崇芝在上班途中,骑自行车沿滨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点,被其后方机动车撞倒,造成朱崇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朱崇芝于通化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522.95元,通化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50.00元。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通公交认字[2013]第22050020130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崇芝无责任。肇事机动车至今未查获。原告钟爱国于2013年5月13日向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本院认为,朱崇芝退休后受雇于被告被派往通化市中心医院从事清洁工作,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在上班途中受到人身损害致其死亡,符合《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退休人员、在校实习学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由聘用或者实习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支付相关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应给付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522.95元X50%=261.48元、鉴定费1,050.00元X50%=525.00元、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60号通知,为17,098.5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00元X20倍=491,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509,184.98元。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市绿环清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补偿二原告人民币509,184.98元。如被告通化市绿环清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案件受理费7,670.00元,由被告通化市绿环清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武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