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史俊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闸行初字第50号原告史俊,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赵蓓丽(史俊妻子),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康。委托代理人杨文军。原告史俊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车登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审理中,原、被告已庭外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不再继续诉讼,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俊负担。审 判 长 杜敏仙审 判 员 孙 迪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