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敏昶与钱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昶,钱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088号原告吴敏昶,男,1977年出生,汉族,武汉市某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梅灿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钱辉,男,1967年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负责人鲁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国和,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吴敏昶诉被告钱辉、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昶及委托代理人梅灿军、被告钱辉及委托代理人孙克弼、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敏昶诉称,2014年2月3日15时45分许,被告钱辉驾驶其所有的鄂A某号客车,行驶至武汉市蔡甸区十永公路幺铺公交车站旁路段时,与原告吴敏昶驾驶的鄂AQ某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钱辉为其所有的鄂A某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465.8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辉辩称,此车我已投相应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已支付费用11000元,现请求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5时45分许,被告钱辉驾驶其所有的鄂A某号客车,行驶至武汉市蔡甸区十永公路幺铺公交车站旁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击路中护拦后驶入道路南侧对向车道,客车与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吴敏昶驾驶的鄂AQ某号机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救治56天(2014年2月7日至4月4日),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用去医疗费10115.42元。被告钱辉向原告支付费用11000元。2014年12月2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残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不宜再给后期医疗费,伤后休息6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钱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钱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敏昶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钱辉为其所有的鄂A某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9月21日始至2014年9月20日止。同时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吴敏昶身份证、被告钱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吴敏昶的出院记录及治疗费票据、交通费单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陪护协议及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家政公司的登记信息及被告钱辉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收款收据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应作为本案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钱辉驾驶机动车未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钱辉为其所有的鄂A某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后,依责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15.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15元×56天)、护理费6413元(90天×26008元/365)、营养费840元(15元×56天)、误工费39055.4元,原告提出1000元交通费请求的证据不足,依本案实情酌定5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9663.82元。原告吴敏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763.8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鄂A某号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予原告30500元;余款27263.82元由被告钱辉赔偿予原告。鉴定费1900元纳入诉讼费中依法承担。被告钱辉支付的11000元,应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敏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7763.8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鄂A某号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30500元;余款27263.82元由被告钱辉向原告赔付(含已付1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敏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帐号:3202010009000188618,开户行:工行蔡甸支行,清算行号:829206。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237.5元,由被告钱辉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钱辉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