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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XX、余炳莲与洪松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34号原告XX,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余炳莲,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建宗。被告洪松明,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XX、余炳莲与被告洪松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洪松明下落不明须公告送达,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炳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余炳莲诉称,被告洪松明雇佣原告在其与张凯利合伙经营的企业务工,因公司资金紧缺,他们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发放其他工人工资,后又拖欠原告工资13000元,共结欠原告21000元。原告多次索讨无果,向龙海市海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龙海市海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最终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自愿订立人民调解协议条款,载明:洪松明同意承担欠款中的的壹万伍仟元人民币(¥15000元)债务,洪松明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即2014年1月18日前先向余炳莲支付1000元,其余的14000元分期支付,即从2月份起每个月的15日之前向余炳莲提供的账户汇入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洪松明只偿还原告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洪松明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洪松明、张凯利共同经营的企业务工,因公司资金紧缺,洪松明、张凯利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发放其他工人的工资,后又拖欠原告工资13000元,即共欠原告21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1月15日,原告余炳莲、被告洪松明与案外人张凯利在龙海市海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载明:一、洪松明同意承担欠款中的壹万伍仟元人民币(¥15000元)债务,洪松明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即2014年1月18日前先向余炳莲支付1000元,其余的14000元分期支付,即从2月份起每个月的15日之前向余炳莲提供的账户汇入1000元。二、张凯利同意承担欠款中的伍仟元人民币(¥5000元)债务,张凯利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即2014年1月18日前先向余炳莲支付1500元,其余的35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即2014年3月15日之前付清。三、余炳莲表示不再追讨剩余的壹仟元欠款(¥1000元)。……协议签订后,张凯利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洪松明只支付原告1000元,剩余的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洪松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款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洪松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松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余炳莲工资款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洪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蓝雪燕人民陪审员陈月凤人民陪审员许志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高少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