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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贾龙与杨德宝、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龙,杨德宝,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贾龙,男,汉族,现住正蓝旗,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内蒙古多伦县普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德宝,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司机。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春林,职工。委托代理人孙乐,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所在地正蓝旗。负责人苏靖,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职工。原告贾龙诉被告杨德宝、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国、被告杨德宝、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林、孙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龙诉称,2014年5月20日2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德宝驾驶的越野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越野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9090元、误工费17064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74元、车损2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二次费用700元,合计112612元。庭审中,被告杨德宝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约4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德宝辩称,答辩人已垫付57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杨德宝是公司司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没上交强险,且是在杨德宝停车后撞上来的,原告存在过错,法庭应酌情考虑原告的过错承担。原告到二五一医院治疗没有转院手续,车损、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辩称,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营养费等不认可,后续医疗费过高。对医疗费,因原告诉状中未有该项请求,故中铁六局应庭后到被答辩人处进行核损报销。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杨德宝驾驶蒙B5XX**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正蓝旗上都镇寺郎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正蓝旗上都镇“皇朝大酒店”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正蓝旗上都电厂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贾龙驾驶的无牌照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贾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9日,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宝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龙持有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龙被送往正蓝旗医院急诊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等,住院20天后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4485.72元、上肢外展架费用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德宝共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1485.72元。2014年经正蓝旗交警大队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龙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0日,该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1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贾龙为十级伤残。经原告贾龙申请,本院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龙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2月2日,该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贾龙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蒙B5XX**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杨德宝系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蒙B5XX**号猎豹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贾龙,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崇礼县,自2013年3月开始在正蓝旗居住,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贾龙之母邓芳,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崇礼县,自2013年3月开始在正蓝旗居住,居住一年以上;对原告贾龙提供的崇礼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用于证明邓芳共两个子女的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507号、【2015】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正蓝旗医院出具的证明书、门诊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病例、出院通知单、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崇礼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正蓝旗上都镇温都尔额日格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北京振兴康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正蓝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德宝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龙持有与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贾龙持有与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故杨德宝应负该起事故60%的责任,贾龙应负该起事故40%的责任。因被告杨德宝系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德宝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杨德宝承担的60%的责任,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贾龙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龙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被告杨德宝垫付的费用,原告贾龙应予以返还。根据《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贾龙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贾龙提供的有效票据为47085.7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20天=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20天=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贾龙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从事的行业,故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日2014年5月20日至鉴定前一日2014年9月9日共113天,计算为25497元/年÷365天×113天=7893.6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贾龙提供的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予以认可,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计算为25497元/年×20年×10%=5099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龙之母邓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9249元/年×20年(2014-1954)×10%÷2人=19249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贾龙主张的3000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医疗费,经合法鉴定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贾龙提供的有效票据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贾龙提供的有效票据为275元,本院予以支持;10、护理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1元/天×20天=20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贾龙主张的财产损失及二次费用,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原告贾龙在庭审中增加了该项诉讼请求,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45217.3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为61085.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83431.6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贾龙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3431.6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51085.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龙60%即30651.43元;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700元的60%即420元;原告贾龙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蓝旗支公司赔偿原告贾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083.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贾龙返还被告杨德宝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148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贾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499.50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乌 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