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李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李波,朱圣信,刘伏香,刘江,朱敏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黄金堂西侧。负责人:孔凡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南门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张雪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圣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伏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敏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李波、朱圣信、刘伏香、刘江、朱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琴、王大虎,被上诉人李波,被上诉人朱圣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伏香、刘江、朱敏敏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荆州市坤宇砂石料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16时许,李波驾驶鄂D×××××重型货车在荆州区学堂洲砂场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其所有的运输支架撞断,造成荆州市坤宇砂石料公司财产损失。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于2012年7月6日以第20122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荆州市坤宇砂石料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荆州市坤宇砂石料公司生产线全部瘫痪,经过抢修18日后才恢复生产,李波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故车辆鄂D×××××为朱大峰所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为鄂D×××××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荆州市坤宇砂石料公司曾于2012年9月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朱大峰死亡,荆州市坤宇砂石料公司撤回了起诉。此后,荆州市坤宇砂石料公司与朱大峰的家属朱圣信、刘伏香、刘江、朱敏敏协商赔偿事宜,朱圣信、刘伏香、刘江、朱敏敏均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至今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据此,荆州市坤宇砂石料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一、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荆州市坤宇砂石料公司的各项损失169011元。二、超额部分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朱圣信、刘伏香、刘江、朱敏敏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审被告李波答辩称:1、我是朱大峰雇请的司机,应由朱大峰赔偿;2、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审被告朱圣信、刘伏香、刘江、朱敏敏答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作为朱大峰的家属愿依法承担责任;2、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认定:2012年7月6日16时许,李波驾驶鄂D×××××重型货车在荆州市荆州区学堂洲砂场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传输带支架撞断,造成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砂场停产的交通事故。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于2012年7月6日以荆公交认字第(2012)2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鄂D×××××为朱大峰所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鄂D×××××号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的损失经荆州市荆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更换管桩二根2000元、修复前管桩拆除吊车费1800元、清理基础、拆除外运2300元、模板、装模1500元、基础回填复原5250元、吊装吊车费1800元、皮带机焊接1700元、皮带5420元、钢架36400元、钢架拆除、修复8500元、更换、调度等人工相关费用2000元、不变成本损失100161元(受损期间人员工资65640元及租赁费用34521元)、修复期间经营损失(净收益)179739元。另认定,事故发生后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9月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朱大峰死亡,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李波为朱大峰雇请的司机,朱圣信与朱大峰为父子关系、刘伏香与朱大峰为母子关系、刘江与朱大峰系夫妻,朱敏敏为朱大峰之女。朱圣信、刘伏香、刘江、朱敏敏均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一审认为:李波驾驶车辆将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砂场生产传输带撞断而导致砂场停产,其行为侵害了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的财产权。鉴于李波其系朱大锋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朱大峰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在没有明示放弃对朱大峰财产继承的情况下,应对朱大峰生前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庭审中也查明朱圣信、刘伏香、刘江、朱敏敏均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168831元有荆州市荆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166831元。二、驳回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840元、由朱圣信、刘伏向、刘江、朱敏敏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不变成本损失100161元和修复期间的经营损失179739元,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对上述损失不负责赔偿;2、荆州区物价认证中心荆价认鉴字(2012)042号认证鉴定结论书系原审被告李波单方面委托作出,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3、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请求:1、撤销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对于物价部门的认证结论,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我公司于2012年9月向荆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在诉讼过程中,朱大峰死亡,我们撤回起诉,朱大峰的继承人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对继承人的承诺书并未表示异议。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得依职权适用诉讼时效。4、按照司法解释,对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应支持,对企业的损失同样应该支持。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我们的主张应该支持。5、在一审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是否向投保人朱大峰履行了说明义务我们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对损失也是认可的,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李波答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的损失。被上诉人朱圣信答辩称:我们的车买了保险,本次交通事故交警做了事故认定书,依法按照正规程序走,该赔偿的应该赔偿。被上诉人刘伏香、刘江、朱敏敏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修复期间的经营损失179739元属于间接损失,应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判决并未予以支持,庭审中上诉人放弃该项上诉理由,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审查。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责任范围为直接财产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条款第七条),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第二,保险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保险条款的第七条并未明确说明不变成本损失是间接损失,上诉人依照保险条款的第七条规定认为不变成本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的理由不成立。第三,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否为朱大峰本人所写我们并不清楚,对签名我们有异议,且落款没有日期。可以看出合同不严谨。被上诉人李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朱圣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投保单上面朱大峰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圣信、李波对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未提出异议,可予以采信。二审查明:投保人朱大峰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签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采信荆州区物价认证中心荆价认鉴字(2012)042号认证鉴定结论书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正确。3、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变成本损失100161元。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被上诉人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向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侵权人朱大峰死亡,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且一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积极应诉,并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采信荆州区物价认证中心荆价认鉴字(2012)042号认证鉴定结论书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案中的荆州区物价认证中心荆价认鉴字(2012)042号认证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李波和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作出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虽予以反驳,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判决采信荆州区物价认证中心荆价认鉴字(2012)042号认证鉴定结论书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变成本损失100161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合同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诉人据该条款主张免赔不变成本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投保人朱大峰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签名,且投保人朱大峰的父亲朱圣信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对该签名予以认可,可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向投保人朱大峰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系生效条款。因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的不变成本损失(包括人员工资及租赁费用)属间接损失,故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据此主张免赔该费用的上诉请求予以采信。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的该项损失应由侵权方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雇员李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朱大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朱大峰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朱圣信、刘伏香、刘江、朱敏敏均表示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因此,朱圣信、刘伏香、刘江、朱敏敏在朱大峰的遗产范围内与李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不变成本损失不当,应予以改判。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的损失1688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6670元。剩余100161元由被上诉人朱圣信、刘伏香、刘江、朱敏敏在朱大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08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66670元;三、被上诉人朱圣信、刘伏香、刘江、朱敏敏在朱大峰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100161元,被上诉人李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荆州市坤宇砂石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芳审判员 陈红芳审判员 欧阳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