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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龙中华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中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中华(曾用名龙飞),男,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人龙中华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07年12月18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9月15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新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同年9月2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琪,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中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中华及其辩护人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梅某(已判决)为贩卖毒品向唐某(已判决)联系购买,唐某于2012年5月30日派被告人龙中华及同案人丛某甲(在逃)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黑色吉利牌轿车从广东省携带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至太湖县贩卖给梅某。次日,梅某向唐某银行账户汇入含本次交易的毒资66000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梅某、唐某等证言,被告人龙中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中华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龙中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龙中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对指控其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持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龙中华的行为依法构成运输毒品罪;2、认定被告人龙中华与唐某合伙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指控龙中华伙同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3、被告人龙中华在运输毒品过程中系从犯;4、被告人龙中华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龙中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梅某(已判决)为贩卖毒品向唐某(已判决)联系购买,唐某于2012年5月30日派被告人龙中华及同案人丛某甲(在逃)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黑色吉利牌轿车从广东省携带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至太湖县贩卖给梅某。次日,梅某向唐某银行账户汇入含本次交易的毒资66000元。被告人龙中华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9月15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新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同年9月2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龙中华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07年12月18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梅某、唐某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龙中华贩卖、运输毒品,及本案立案情况。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犯罪嫌疑人龙中华于2014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3、惠州市公安局惠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拘留证,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9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新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于次日2时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中华的年龄、身份等情况,其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7)惠城法刑二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6、汇款记录,证实汪某甲账户2012年5月31日通过ATM转账转出66000元进入唐某账户。7、粤S×××××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该车属被告人龙中华所有。8、唐某、龙中华、丛某甲在太湖县登记住宿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唐某、龙中华、丛某甲2011年、2012年在太湖县登记住宿情况,其中以龙中华的身份证2011年11月10日、11月20日、11月29日、12月8日在华美大酒店登记住宿四次。9、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刑终字第0027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已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及同案人唐某等被判处刑罚情况。二、证人证言1、梅某的证言梅某2012年7月7日证言:其2006年至2011年在广东打工。我2009年在德赛手机厂上班,后来在外面吸食毒品的时候认识了唐某,慢慢的建立了联系。2008年、2009年我爸爸在外面欠了很多债,后来又中风了,外面的人又来逼债,就在这时候唐某找到了我,他跟我说他提供些“货源”(毒品),希望我回太湖老家这边打开市场,我就答应了他,同意带“货”到太湖这边来卖。…第五次是今年5月份,我电话联系了唐某,我说要货,后来唐某叫龙飞(真名叫龙中华)、丛某甲(叫阿龙)到太湖给我送了100克冰毒,这100克都是街上玩的一些伢买去了。我是以每克三百元钱的价格从唐某那里拿货的,到太湖我都是以每克五百元的价格出售的。他肯定赚钱,送货的都是他的马仔,只拿工资,他进货一般都是一克200元到220元。我是用我妈妈汪某甲的银行卡给唐某的银行卡汇款的,卡号我不记得了。唐某的卡号是62×××85。梅某2012年7月8日证言:我是从2011年底开始贩毒的,当时我从广东惠州回到太湖家里,后来我就开始在太湖贩卖毒品了。我的毒品来源全部来自于唐某。有一次(今年5月底的一天)唐某叫龙中华(又名“龙飞”)和丛某甲(绰号“阿龙”)一次送了100克冰毒给我。一开始几次都是我搭车去惠州直接从唐某那里购买毒品,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后来我购买毒品数量多了,都是事先给唐某或者他指定的账户汇一部分现金,等毒品交易成功了,我再把剩下的钱汇给他。我所购买的毒品都是唐某或者他的“马仔”送到太湖来。梅某2012年8月2日证言:我是通过唐某认识龙中华和丛某甲的。去年底至今年初,唐某到太湖来与我交易的时候,带了龙中华一起来,后来龙中华到太湖来与我交易的时候,又带了丛某甲一起来。我认识龙中华和丛某甲之后,他俩分别到太湖来找我玩过几次,我跟他俩比较熟,龙中华外号叫“龙飞”,丛某甲外号叫“阿龙”。龙中华是与唐某合伙贩卖毒品的,而丛某甲是唐某、龙中华的“马仔”。梅某2015年1月22日证言:…第五次是2012年5月份,我电话联系了唐某,唐某叫了龙飞(我辨认了真名叫龙中华)、丛某甲(我也辨认了绰号阿龙)送了100克冰毒给我。龙中华与唐某是合伙贩卖毒品的关系,而丛某甲是唐某手下运毒品的“马仔”,因为丛某甲称呼龙中华和唐某都是“老大”,而龙中华和唐某称丛某甲叫“阿龙”。另外从他们平时吃饭所坐的位置、抽烟的品牌及平时在赌场上的生活表现都能看出丛某甲与唐某和龙中华是从属关系,而唐某与龙中华是平起平坐的关系,龙中华称唐某是“胖哥”。2012年左右的一天唐某有一次带了龙中华到太湖找我,我记得当时是在太湖一个吃饭的地方,唐某向我介绍龙中华,跟我讲以后送毒品到太湖来的事就都交给龙中华了,说这话时龙中华就在当面,这也是我第一次认识龙中华。我通过唐某认识龙中华后,龙中华又来过太湖几次,并在入住的华美大酒店内介绍了丛某甲给我认识,讲他叫“阿龙”,并讲以后如果自己不送毒品来太湖跟我交易的话,就叫丛某甲送毒品过来给我。2012年5月的一天,我电话联系唐某,唐某说他安排人送毒品到太湖来跟我交易,最后是丛某甲送了100克冰毒给我,我没见到龙中华本人,后来你们公安机关提及丛某甲他们开车来太湖,我才知道丛某甲送毒品来太湖给我时是与龙中华一起来的。丛某甲到我家时,身上有一个挎包,手上拎着个装零食的白色塑料袋,袋子里装了两筒可比克,冰毒就是封装在这些可比克筒子里用塑料袋封存放在筒底,上面盖上薯片。2、唐某的证言唐某在2013年4月26日庭审中的证言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2年5月30日派龙中华、丛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黑色吉利牌轿车从广东省携带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至太湖县贩卖给梅某,次日,梅某向其银行账户汇入含本次交易的毒资6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讲其本次贩卖毒品的利润他和龙中华分掉了。唐某2015年1月23日证言:我与龙中华、丛某甲是2011年的时候在孙某甲的赌场内工作时认识的,他们那时候也已经认识梅某了。2012年5月份,当时我在广东省惠州市陈江镇,龙中华也在那里务工,一天下午梅某打电话跟我联系买毒品,讲太湖缺货了,我因那段时间晚上在赌场里做事,白天睡觉,没有空送毒品给梅某,于是想到了龙中华,他那段时间正好开的生意摊也倒了,平时靠开车拉客人谋生很缺钱,我便跟他联系上,我俩在一个夜宵摊见了面,跟他讲我有一个朋友找我要毒品,自己太忙了,要他帮我送货给对方,回来后利润分成,他听到我给他找财路并且利润对半分成,心里很高兴,一口应承下来,我叫他等我电话安排。过了一两天的样子,我打电话跟他讲,叫龙中华去找路子买些冰毒送到太湖去。他后来找人买好了冰毒,并打电话跟我讲冰毒的量不多只有100克,价格是220元每克,我讲那也行,嘱咐他按时把这些买来的冰毒送给梅某(当时只是跟他讲叫送货到太湖,并留了一个梅某的号码给他,叫他到了太湖后打这个电话联系)。龙中华后来在5月底的一天把冰毒送到了太湖交给了梅某,梅某后来打款到了我的银行账户,我分了利润的一半4000元给他。另外龙中华送冰毒回陈江镇后对我讲他还带了丛某甲一起去了太湖。龙中华是开他自己的二手黑色吉利车(车牌号粤S×××××)送冰毒到太湖县的。是我告诉他用可比克筒子封装好送给梅某的。我之前没有带龙中华到太湖县与梅某见过面。3、杨某某2012年8月16日证言:去年底到今年5月份,我和王某某都在陈江一个“阿军”的担保公司上班,名义上是上班,实际上是做“阿军”的跟班和“小弟”。那时唐某也在那里做事,…之前帮“阿军”做事的“龙飞”和“阿龙”,都跟唐某很熟。三、被告人龙中华的供述和辩解龙中华2014年9月15日、9月23日的供述证实其因为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15日10时许在仲恺区万信佳商场附近一间网吧里被惠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他是2011年底在广东省惠州市陈江镇一个赌场上班时,在赌场里认识唐某的。2012年5月份的一天,他开车帮唐某送了98克冰毒给太湖县的梅某。龙中华2014年9月24日供述:我有罪,2012年5月份的一天,我受“胖哥”(唐某)指使驾车从广东惠州陈江出发带着“阿龙”(丛某甲)到安徽太湖来,由“阿龙”与梅某进行毒品交易。2012年5月份的一天,“胖哥”找到我,叫我开自己的车带上“阿龙”到安徽省太湖县去找梅某,“胖哥”说“阿龙”是去送毒品给梅某,我就答应了,于是“胖哥”给了我3000元钱作为过路费和加油费。正好当时我在陈江镇认识一个女孩王某要到安徽合肥去见他男朋友,第二天我开着自己的吉利牌轿车带着王某和“阿龙”从广东高速出发赶往安徽。“阿龙”上车时带了一只挎包,还拎着一只白色塑料袋,袋里装着两筒薯片、凤爪等零食。一路上我们将“阿龙”带的凤爪等零食拆开吃了,但那两筒薯片一直没有拆开吃过。我们在高速路上走走停停直到第三天清晨才到太湖县,我开车下了高速公路之后,继续往城里开了十多分钟到了一个十字路口的一个大转盘附近,“阿龙”叫我把车停在旁边等他一会,然后他一个人带着挎包和装零食的白色塑料袋下车走了。我和王某在车上等了约一个小时,“阿龙”回到了我的车上,回来时“阿龙”只带了挎包。然后我开车带着“阿龙”和王某沿原路回到太湖高速收费站上高速公路去合肥了,将王某送到合肥后,我又开车跟“阿龙”一起沿高速公路回了惠州陈江。回广东之后的一天,“阿龙”给我1500元现金,我不肯收,最后他硬塞给了我500元钱。“阿龙”明确告诉我,我开车带他去太湖那趟,他是去送将近100克冰毒(约98克)给梅某。当时到太湖后,“阿龙”带了一只白色塑料袋下的车,回来的时候那只白色的塑料袋不见了,我估计“阿龙”是把冰毒放在那只白色塑料袋里下车去交给梅某的。而且我回广东后“胖哥”也给了我2000元的好处费,“胖哥”也告诉我说那一趟“阿龙”是去送约98克冰毒给梅某。“胖哥”叫我开车送“阿龙”去安徽太湖的目的是送“阿龙”到太湖去送毒品给梅某。但“胖哥”当时没有明确告诉我“阿龙”送给梅某的毒品的重量。我开车送“阿龙”到太湖来是因为当时“胖哥”说事成之后再给我2000元的好处费,正好当时我缺钱用,于是我就答应了。当年我和“胖哥”在惠州陈江镇孙某甲开的赌场里做事时认识了梅某和“阿龙”。龙中华2014年10月22日供述:2012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赌场里认识的一个外号叫“胖哥”的人找到我,让我开自己的吉利牌轿车带上“阿龙”到安徽省太湖县去找一个叫梅某的人,“胖哥”告诉我“阿龙”是去送毒品给梅某的。我听“胖哥”说了以后就答应了他。于是“胖哥”就从他身上拿了3000元钱给我,用做吃饭、过路和加油的费用。……龙中华2015年1月28日供述: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跟一个女孩子王某在陈江镇一夜宵店吃夜宵,这时唐某来了,他叫我帮他送阿龙到太湖去,我问是干什么,他讲是送猪肉(广东那边把冰毒叫猪肉)给梅某,我问他自己为什么不去,他讲自己太忙了,叫我其他的不用管,跑一趟给我2000元辛苦费,我当时因为一来手头缺钱,二来看到冰毒不用自己带在身上,自己只负责送丛某甲,以为自己不会有什么事,所以就答应唐某了。吃过饭后,唐某给了我3000元,说是我送丛某甲的过路费和油钱,叫我第二天早上八点左右到陈江广场那里等丛某甲。第二天早上七点多我开自己买的二手车(黑色吉利,粤S×××××)带着王某一起到陈江镇广场等丛某甲,等了半个小时左右,他一个人背着一个包,拎着一个白色方便袋(看起来白色袋子里装着两筒可比克薯片,还有鸡翅等零食)到了我车跟前,问是不是胖哥叫我在这里等他,我讲是的,接上他后,就从广东省惠州市陈江镇青草窝高速路口上了高速一直往太湖,一直走到第二天早上七点左右到了太湖下高速,下高速后开了十来分钟到了一个交通转盘,丛某甲叫我在车上等他,他背着包拎着装零食的袋子下了车,去送冰毒给梅某了。大约等了四十分钟,丛某甲回来了,手上的白色袋子没有了。在回陈江镇的路上,我问丛某甲送了多少猪肉(指冰毒)给梅某,他讲送了98克,我问用什么东西装这些冰毒的,他讲是封在两个可比克筒子里送给梅某的。回陈江镇后的第二天晚上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到金伯爵酒店见面,说是给辛苦钱给我,唐某给了我2000元钱。丛某甲送给梅某的冰毒是唐某安排的,跟我没关系。龙中华在庭审中供述:2012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外面吃夜宵碰到唐某,他叫我帮忙跑一趟长途送丛某甲到安徽太湖,带一点东西过去找一个叫梅某的,我问带什么东西,他说带点猪肉(冰毒),唐某给了我3000元的油钱和过路费。丛某甲送毒品给梅某是唐某安排的,毒品是唐某交给丛某甲的,丛某甲当时背着一个挎包,带了一个白色的袋子,里面有很多零食,到太湖后丛某甲也是独自下车的,毒品怎么包装的我也不知道,我一直没有见到毒品,回广东的路上听丛某甲讲送的是98克冰毒。回广东后唐某给了我2000元辛苦费,丛某甲另外给了我500元。我2012年5月30日之前没来过太湖,唐某借过他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做了什么他不清楚。四、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龙中华对梅某、丛某甲(阿龙)、唐某(胖哥)进行辨认的笔录,证实经龙中华依法辨认后指出:10号照片的女子就是其所称的曾在“胖哥”指使下,伙同“阿龙”从广东驾车运输毒品至太湖的梅某。12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其所称的曾伙同其驾车从广东至太湖运输毒品给梅某的“阿龙”,该照片系丛某甲。11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其所称的指使其驾车带“阿龙”从广东至太湖运输毒品给梅某的“胖哥”,该照片系唐某。2、唐某对龙中华、丛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唐某依法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其所称的“龙飞”,该照片系龙中华。7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其所称的“阿龙”,该照片系丛某甲。3、梅某对龙中华、丛某甲进行辨认的笔录,证实经梅某依法辨认后指出:11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其所称的广东上线贩毒嫌疑人龙中华,绰号“龙飞”。8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其所称的广东上线贩毒嫌疑人丛某甲,绰号“阿龙”。4、杨某某对龙中华、丛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某依法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其所称的与唐某相熟的绰号叫“龙飞”的人,该照片系龙中华。6号照片上的那个人就是其所称的与唐某相熟的绰号叫“阿龙”的人,该照片系丛某甲。五、粤S×××××车辆出入太湖县高速公路收费站照片,证实龙中华所有的粤S×××××小汽车于2012年5月30日6时许进入太湖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情况。六、对被告人龙中华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讯问。七、鉴定意见,证实侦查人员2012年7月7日在梅某家查获的若干袋晶体状物质为冰毒。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实唐某于2012年5月30日派被告人龙中华及同案人丛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黑色吉利牌轿车从广东省携带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至太湖县贩卖给梅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龙中华辩解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中华伙同他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实梅某向唐某购买毒品是直接与唐某联系,毒资也是直接汇到唐某的账户,毒品运到太湖后是由丛某甲交给梅某的,龙中华主要负责将毒品从广东运到太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中华伙同唐某贩卖毒品虽然提供了证人梅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中华的供述等证据,但唐某对毒品来源、利润分成的证言与被告人龙中华的供述均不一致,而梅某认为龙中华与唐某是合伙贩卖毒品的关系,也是从龙中华对唐某的称呼、吃饭所坐的位置、抽烟的品牌等推断的,并称2012年左右的一天唐某带龙中华到太湖找过她,向她介绍了龙中华,并跟她讲以后送毒品到太湖来的事就都交给龙中华了,但对此事唐某、龙中华均予以否认。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就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龙中华伙同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龙中华明知唐某贩卖毒品给梅某,客观上也驾驶自己的粤S×××××黑色吉利牌轿车和丛某甲一道将毒品从广东省运送到了太湖县城,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伙同他人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中华在运送毒品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中华受唐某指派驾车自己的粤S×××××黑色吉利牌轿车和丛某甲一道将毒品从广东省运送到太湖县城,龙中华是帮助唐某运送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中华明知唐某贩卖毒品,仍然帮助其运输,其行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中华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中华伙同他人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龙中华受唐某指派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中华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龙中华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中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中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龙中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晴审 判 员  倪泽清人民陪审员  刘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