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郭某,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开军,临泽县西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烈霞,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了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4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9月13日,原被告在临泽县平川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6月2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2009年9月2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二胎生育了男孩,被告感觉生活压力大,无故饮酒,酒后对原告辱骂殴打并经常猜疑原告。2012年9月14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2012年9月16日,原告为照顾婚生子回到家中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却变本加厉,再次殴打原告,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的伤害。2014年5月,原告向临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临泽县平川镇司法所多次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然殴打原告并辱骂殴打原告的娘家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近16年并���育两子,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确有情绪失控殴打原告的事实,但是因原告离家出走后,在临泽、高台县宾馆与他人住宿。为给婚生子完整的家庭为其健康成长,被告愿意原谅原告,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3日,原被告在临泽县平川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6月2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2009年9月23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离家出走,2012年9月16日,原告回到家中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5月,原告向临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临泽县平川镇司法所多次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自己殴打原告的行为,承认错误,并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临泽县平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共同对家庭尽职尽责,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能够共同经营家庭,并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遇事不冷静,有殴打原告现象的发生,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改正,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加强夫妻的交流和沟通,双方还是能和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和睦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如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雅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