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白雪诉季彦彦、崔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季彦彦,崔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白雪,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季彦彦,女。被告崔刚,男。原告白雪诉被告季彦彦、崔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彦彦、崔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雪诉称,2014年9月,二被告将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赤运房产东安小区二组团1号楼652室住宅一处出售给原告白雪,并于2014年9月3日在赤峰市房产办理了房产登记。但是,二被告却占据该房迟迟不予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涉案房屋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赤运房产东安小区二组团1号楼652室住宅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白雪名下。诉讼中,原告白雪自述该房屋系向二被告季彦彦、崔刚购买所得,自购买至今被告季彦彦一直未能交付房屋钥匙。原告亦不知现在房屋由谁实际占有。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侵权应举证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其陈述反映的是其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另在现该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不明的情形下,原告请求二被告腾房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