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冯堰文诉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宜宾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堰文,男,汉族,1969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大南街***号。负责人:张兰。委托代理人:邓健,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晓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堰文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东段北侧一至二层房屋系原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宜宾分公司)所有,产权证号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539**号,建筑面积为3278.25平方米,设计用途为营业。2009年12月25日,原告盐业宜宾分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冯堰文(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宜宾南岸长江大道永业大楼附号,门面1间,面积52平方米,租给乙方作营业场所,由乙方经营并自行缴纳税费;乙方租房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该房屋每月租金884元,乙方必须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房租884元;合同期满,乙方需继续租用房屋,应提前一月通知甲方,届时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所承租的门面一间系位于永业大楼一楼,面积为52平方米,是属于原告享有产权面积中的一部分。租赁期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协议,被告继续正常使用租赁房屋至今。被告认可租期届满后,原告曾向其催收房租并要求返还租赁房屋。原告认可被告按884元/月支付房租至2011年6月3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东段北侧永业大楼一楼的现场对本案所涉租赁房屋的位置进行了确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东段北侧永业大楼附号52平方米营业用房;2、判令被告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按884元/月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为35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期限于2010年12月31日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租赁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东段北侧永业大楼52平方米营业用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租金884元/月向其支付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时的房屋占用费,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期间费用,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支持为被告按884元/月向其支付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宜宾分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东段北侧永业大楼52平方米营业用房。二、被告冯堰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宜宾分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884元/月计算)。如果被告冯堰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冯堰文负担。宣判后,冯堰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均未就“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539**号房权证”进行过庭审举证和质证。双方在房屋租赁关系有效期之内已出现拆迁事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而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就合同解除安置及补偿与被告进行沟通,2011年6月30日原告依然向被告收取房屋租赁费,原告当时并未向被告说明具体情况,有隐瞒欺诈之嫌,此行为已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盐业公司宜宾分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堰文与被上诉人盐业公司宜宾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0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上诉人冯堰文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被上诉人盐业公司宜宾分公司要求上诉人冯堰文返还其租赁的房屋,并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时的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冯堰文要求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因本案审理的是原审原告盐业公司宜宾分公司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冯堰文返还租赁房屋和支付占用费,其可另行依法解决。上诉人冯堰文称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0539**号房权证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程序,经核实,一审庭审笔录载明了对该房权证质证过程,故上诉人冯堰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冯堰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