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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洪江与别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江,别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刘洪江。委托代理人郭志刚。被告别桂林。委托代理人沈京亮,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洪江与被告别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江委托代理人郭志刚,被告别桂林委托代理人沈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别桂林从原告刘洪江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别桂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别桂林辩称,原告所诉借款20000元属实,但现在被告有××,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别桂林从原告刘洪江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刘洪江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洪章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万家庄别桂林2011年11月15日”。原告刘洪江向被告别桂林交付借款后,被告别桂林未偿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别桂林从原告刘洪江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刘洪江出具借条,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别桂林未偿付借款,原告刘洪江起诉要求被告别桂林偿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别桂林偿付原告刘洪江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别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