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樊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21号原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樊春,系上诉人陈某某之子。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崇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春、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照片及搜查录像、崇明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工作情况,监控录像,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樊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7月24日10时30分许,陈某某、樊某某在经过崇明县堡镇镇政府2号楼312会议室时,见一男式手提包放在会议室椅子上,陈某某遂将手提包窃走。樊某某骑驶电瓶车搭载陈某某将窃得的手提包带回其二人位于崇明县堡镇四滧村滧村的家中。陈某某将手提包藏匿在其家三楼楼梯间,樊某某查看手提包内财物后,将手提包内一信封拿出并藏匿于家中房间橱柜中的一鞋子内。后警方赶至陈某某、樊某某家中,搜查到该手提包及信封等物,手提包内有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U盘2个及诺基亚手机1部,信封内有5,000元、每张价值100元的农产品预订单5张及消费卡4张等物。经鉴定,被窃手提包价值1,800元;农产品预订单每张价值100元,5张共计价值500元;U盘每个价值12元,2个共计价值24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20元。同日,陈某某、樊某某被警方拘传到案。警方在陈某某、樊某某家中搜查、扣押到的上述被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崇明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樊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陈某某、樊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没有盗窃的故意。辩护人进一步提出,陈某某系拾得他人遗忘的包,准备交给纪委,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改判无罪。原审被告人樊某某提出,陈某某并无盗窃行为,二人捡得他人皮包后准备上交纪委,请求本院改判无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关于陈某某、樊某某的行为定性。经查,涉案手提包属于吴某某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并非遗忘物。陈某某在他人办公区域,以秘密窃取的手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无盗窃故意及陈系拾得他人遗忘物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均不能成立。另,樊某某搭载陈某某把所窃手提包带回家中,并将包内装有财物的信封藏匿,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樊某某否认犯罪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樊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对陈某某、樊某某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审 判 员 王 潮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孟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