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德银与鲍高祥、钱云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银,鲍高祥,钱云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325号原告:王德银。委托代理人:吕友法,永康市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高祥。被告:钱云亭。原告王德银为与被告鲍高祥、钱云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王德银的委托代理人吕友法到庭参加诉讼,鲍高祥、钱云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王德银起诉称:鲍高祥、钱云亭系夫妻。2014年10月17日,鲍高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1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11月16日归还。后鲍高祥、钱云亭至今未有归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鲍高祥、钱云亭归还借款1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鲍高祥、钱云亭未作答辩。王德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7日鲍高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鲍高祥向王德银借款16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16日归还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结算凭证一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一份,证明鲍高祥、钱云亭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鲍高祥、钱云亭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王德银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鲍高祥、钱云亭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7日,鲍高祥向王德银借款165000元,并由鲍高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16日归还。至今,鲍高祥对上述借款未有归还。本院另查明,鲍高祥与钱云亭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鲍高祥、钱云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鲍高祥向王德银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鲍高祥尚欠王德银借款1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系鲍高祥、钱云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认定本案债务系鲍高祥、钱云亭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鲍高祥、钱云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王德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鲍高祥、钱云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鲍高祥、钱云亭归还原告王德银借款1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鲍高祥、钱云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鲍高祥、钱云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