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荣县。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宽航,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宽航、翻译人员丁寿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处,尾随被害人张某某乘上一辆32路公交车,后在车上趁张某某不备时,盗走其放在手提包内的一棕色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9.6元,面值0.05欧元的硬币三枚。后刘某某在逃离时被群众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认罪,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无犯罪前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赃款、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价格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户籍材料,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刘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伟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