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许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052号原告:许某,女。被告:刘某甲,男。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银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X日出生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0年经别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X日出生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及结婚前期感情尚可,但近期因种种原因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近期虽偶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银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