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彭小聪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小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小聪,无业,住广西鹿寨县。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11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3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14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小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鹿刑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小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彭少聪退赔被害人韦某、刘某的经济损失,其中韦某1600元,刘某1500元。被告人彭少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少聪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彭少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被告人彭少聪盗窃的数额、能自愿认罪、配合追缴赃物、有犯罪前科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处理正确。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彭少聪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少聪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罗艳梅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莫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