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副食经销部与洛阳市越秀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副食经销部,洛阳市越秀海鲜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195号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副食经销部。经营者何兴先,男。委托代理人赵娇,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越秀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玲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延霞,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副食经销部(以下简称洛阳隆鑫经销部)诉被告洛阳市越秀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洛阳越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隆鑫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娇,被告洛阳越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隆鑫经销部诉称:原告自被告洛阳越秀公司开业至今持续向洛阳越秀公司经营的酒店供应酒水及饮料。在供货期间,因被告财务结算不正规,双方没有固定货款结算时间及结算方式,原、被告之间一直是边供货边催要前期货款,被告则按累计货款不定期、不定数额向原告结算部分酒水款。截止2015年2月,被告已累计欠款97717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另外原告向被告提供花花牛、光明牛奶、青岛展示柜各一台供其经营使用。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7717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实际支付97717元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花花牛、光明牛奶、青岛展示柜各一台;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越秀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欠货款97717元不属实,我公司欠原告67594元,剩余货款是新区分店欠的,我公司和新区分店是独立经营,财务单独核算,所以我公司不承担新区分店所欠货款。我公司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没有去我公司财务挂帐,也没有给我公司对帐,我公司一直陆续给原告结帐,不存在我公司赖帐、不结帐推诿情况。原告洛阳隆鑫经销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银行转帐凭证9份;证据2、供货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曾通过其公司帐户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在2009年时,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新区分店也建立了供货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据1、2009年5月23日入库单2份;证据2、越秀涧西店入库单62份;3、越秀新区店入库单75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新区店铺底货价值2772元。2、2012年3月—2015年2月,原告向越秀涧西店供货价值67594元。3、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原告向越秀新区店供货价值27351元。截止2015年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7717元。第三组:录音资料一份,该份对帐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且经过与被告公司会计对帐,最终确定被告欠付货款94945元。铺底货款2772元因被告公司管理问题,在对帐中显示该笔货款。第四组: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存放展示柜三台,分别是花花牛、光明牛奶、青岛展示柜。被告洛阳越秀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对洛阳越秀公司入库单62份,价值67594没有异议。对洛阳越秀公司新区店的欠款数额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我公司只认可洛阳越秀公司的欠款数额。对第四组证据,刚开始原告给我公司三台展示柜,其中有一台花花牛展示柜坏了,原告拉走没有送回来,店内实际共有两台展示柜。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洛阳隆鑫经销部与被告洛阳越秀公司建立买卖供销业务关系,由原告洛阳隆鑫经销部供给被告洛阳越秀公司酒水及饮料,同时提供给被告三台展示柜,经原、被告对账,洛阳越秀公司尚欠洛阳隆鑫经销部货款67594元。2012年2月,原告洛阳隆鑫经销部与洛阳市越秀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新区分店(以下简称洛阳越秀公司新区分店)建立买卖供销业务关系,原告先期给洛阳越秀公司新区分店2772元铺底货。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原告洛阳隆鑫经销部供给被告洛阳越秀公司新区分店价值27351元酒水及饮料,洛阳越秀公司新区分店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2735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洛阳越秀公司及洛阳越秀公司新区分店催要货款无果并引起诉讼。另查明:洛阳越秀公司新区分店系被告洛阳越秀公司申请注册的分店。在庭审期间,被告洛阳越秀公司称:洛阳越秀公司新区分店系洛阳越秀公司开办,该公司与洛阳越秀公司新区分店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该公司不承担洛阳越秀公司新区分店的债务。但洛阳越秀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认已从被告处收回展示柜一台。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隆鑫经销部与被告洛阳越秀公司建立买卖供销业务关系后,经原、被告对账,洛阳越秀公司尚欠洛阳隆鑫经销部货款67594元,本院予以认定。洛阳越秀公司新区分店系被告洛阳越秀公司申请注册的分店,被告洛阳越秀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对外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对发生的买卖供销关系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请求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越秀海鲜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副食经销部货款97717元(包括原告先期给洛阳市越秀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新区分店2772元铺底货款价值及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副食经销部供洛阳市越秀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新区分店27351元酒水及饮料)。二、洛阳市越秀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偿还原告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副食经销部货款本金97717元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三、被告洛阳市越秀海鲜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隆鑫副食经销退回展示柜二台。四、驳回洛阳市越秀海鲜餐饮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以上1-3项,被告洛阳市越秀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43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洛阳市越秀海鲜餐饮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