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海星思实业有限公司与陆斌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星思实业有限公司,陆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22号原告上海星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婵嫔。委托代理人XX平,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斌。委托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星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树雄、代理审判员孙杨、人民陪审员周伟德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树雄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星思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平、被告陆斌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星思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原告聘请被告全面负责钢材板块的经销,同年底原告发现销售异常而停止钢材经营,同时解聘被告的职务。原告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告存在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的情形,故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举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在立案后经司法审计,确认被告在为原告负责销售钢材期间缺损价值人民币425,013元(以下币种相同)的钢材,但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撤销案件。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不报经营期间钢材缺损的情况,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钢材款425,013元;2、判令被告偿付上述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货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8日陆斌询问笔录、2012年11月13日方淼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曾聘用被告全面负责钢材板块的销售,被告指派方淼负责钢材发货,原告于2012年报案;2、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星思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情况报告,证明被告在担任原告经理期间缺少105.18吨钢材,价款425,013元;3、上海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司法审计确认被告在担任原告经理期间有105.18吨钢材不知去向,价款425,013元;4、上海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举报,但公安机关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撤销案件;5、(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1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鉴定报告上所涉被告相关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已经法院判决或调解,(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795号案件起诉时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时效问题;6、举报信,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的违法行为,但公安机关没有处理,后又向检察机关提起立案监督程序。被告陆斌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当时被告是原告聘请的经理,为原告服务,引起的公司盈亏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约定,经营钢材过程中亏损、盈利均与被告无关;原告承认双方是代理关系,根据民法相关规定,代理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并不由代理人承担;原告称2009年解聘被告,原告报案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直到今天原告才向被告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也已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上海新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司法审计和原告自行委托的审计结论都是依据原告提供的四张表格为基础,且两份审计报告数据都一致,没有对实物进行盘点,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第一份笔录第三页明确注明所有业务都由原告实际操控人陈荣泉认定,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105.18吨钢材的问题。鉴定报告是根据原告提供材料作出,未征得被告的意见,且仓库是原告的,被告不清楚货物有多少。询问笔录应该有三份,方淼是被告指派的,林祖光是原告指派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审计报告依据原告自己的会计账册制作,且与原告自行委托审计公司的审计结果一致,被告认为该结论是错误的。被告2013年开庭时才看到该报告,报告第三页第五点关于库存情况,应有105.18吨钢材未出库,但实际已无库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该通知书应该给被告但至今没有给过,鉴定意见中关于105.18吨钢材到底是谁欠的没有任何注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正是因为事实不清该案才被撤销;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未履行,被告还在申请抗诉;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针对本案,对原告所述的举报情况无异议,原告举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无法获取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司法审计报告,故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使用了被告举证的该份报告,司法审计报告是在该案件审理中由法院调取的,两份审计报告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账目上的钢材没有了,当时购销、仓储都由被告负责。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原告负责人陈荣泉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委托被告负责钢材购销业务。双方还约定各出一个工作人员参与业务,原告指派员工林祖光负责购销对账,被告指派方淼负责开提单等。具体购销单位由被告负责联系,仓库也由被告以原告名义租赁。期间,原告发现购销情况存在异常遂终止委托关系。经初步审计后,原告于2012年4月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举报被告涉嫌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原告资金71万元,操纵上海慕菱实业有限公司挪用原告5万余元,另外还有105.18吨钢材去向不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依法对被告陆斌和方淼等人进行询问,并委托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对原告以及上海慕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华谌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等情况进行审计。2013年5月5日,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审计报告,认定截止目前,原告钢材库存应有105.18吨未出库,但实际已无库存,货物去向不明,钢材库存商品的宕账425,013.35元已为坏账;截止目前,上海华谌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10,825元,上海慕菱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667.50元。2013年5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该案。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华谌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0,82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中,该院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该局对被告、方淼的询问笔录,并认可上述证据的效力。该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华谌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10,82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请。上海华谌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原告单方财务账册作出且未经质证等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慕菱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就货款57,667.50元清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因就缺损钢材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由(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争议主要集中在被告应否对105.18吨钢材的缺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具体负责钢材购销业务,方淼根据被告要求开具提单,仓库见提单才会放货。被告作为具体负责人,理应准确全面掌握业务数据,对钢材销售去向和数量理应清楚。被告负责钢材购销业务期间105.18吨钢材去向不明,在双方委托关系终止时,被告有义务将业务相关情况(包括该批钢材缺损情况)向原告报告并及时移交库存钢材。如果该批钢材已正常销售他人,且已收回货款的,被告应及时将货款交付给原告,如货款未能收回的,被告也应及时向原告披露购买人,以便原告向购买人主张权利。如果该批钢材因被盗等原因灭失,被告也应及时向原告说明情况,鉴于被告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本案审理期间均未主张该批钢材灭失,故该批钢材缺损应不属于灭失的情形。如果该批钢材缺损确如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所述是因增值税发票金额和吨位多开,被告也应将此情况和原告说明。然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委托关系终止时已尽到如实报告义务。在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也未能明确说明该批缺损钢材的去向,在本案中也未就钢材缺损系增值税发票金额和吨位多开所致这一主张举证,被告显然对该批钢材缺损的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5.18吨钢材价值425,01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该批钢材缺损系由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审计报告最终作出认定,故相应的利息损失宜从该审计报告出具之日的次日起算。此外,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所有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变更本案的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星思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425,013元;二、被告陆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思实业有限公司以425,0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上海星思实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被告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肖伟代理审判员 孙 杨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