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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小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汉全与刘军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全,刘军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小额字第95号原告黄汉全,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四川省达州市人,个体。被告刘军国,男,汉族,个体,。原告黄汉全诉被告刘军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刘军国支付原告黄汉全木门材料款7100元及包门劳务费1200元,合计8300元。被告刘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刘军国从原告黄汉全处赊欠价值7100元的木质门框材料,出具了欠据。2014年11月16日,被告欠原告为其包门的劳务费1200元,出具了欠据。以上合计8300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汉全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刘军国出具的两份欠据,本案被告欠原告8300元材料费和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被告刘军国未到庭,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8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汉全偿还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刘军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旭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