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景XX、秦XX、武XX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XX,秦XX,武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XX,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被告人秦XX,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人武XX,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XX、秦XX、武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彭宏亮、检察员张拓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XX、秦XX、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3时许,在怀仁县同仁家园小区南门大众烧烤店内,被告人景XX伙同秦XX、武XX以大众烧烤店卖的燕京牌啤酒价钱贵为由,景XX用刀将大众烧烤店的刘XX右手拇指虎口部位砍伤,秦XX用啤酒瓶殴打李XX,又拿菜刀威胁李XX和刘XX,三人对李XX拳打脚踢,致使李XX左手小指受伤,又将大众烧烤店内玻璃砸烂,后又对前来劝阻的同仁家园小区保卫科的工作人员詹XX、仝XX进行殴打。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方出具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詹XX、仝XX、李XX、李XX、常XX的证言材料和怀仁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大同市二医院疾病诊断书、王坪煤矿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XX、秦XX、武XX目无法纪,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秦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武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景XX、秦XX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武XX的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长刀一把、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德文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白仙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