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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夏兆永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兆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兆永,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滁州扬子客车厂职工,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交通肇事,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兆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兆永及其辩护人胡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夏兆永酒后无证驾驶苏AL××××轿车沿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子菜场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金某乙、金某甲及路边停放的皖MF××××轿车,驶入非机动道刮撞大排档后侧翻,造成金某乙当场死亡、金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夏兆永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滁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夏兆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金某乙、金某甲无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9日10时,被告人夏兆永到滁州市交警三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兆永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兆永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夏兆永有一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肇事后虽逃逸,但未远离现场,观察到被害人得到救助才离开,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认罪、悔罪;3、愿意积极赔偿;4、被告人主动投案,当庭又如实交代了所有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构成自首。双方调解成功,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夏兆永酒后无证驾驶苏AL××××轿车沿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子菜场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金某乙、金某甲及路边停放的皖MF××××轿车,驶入非机动道刮撞大排档后侧翻。造成金某乙当场死亡、金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夏兆永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夏兆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金某乙、金某甲无事故责任。经鉴定,金某甲的伤情为一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9日10时,被告人夏兆永到滁州市交警三大队投案,但对其酒后驾车的情节没有如实供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夏兆永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调取,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夏兆永,被害人金某乙、金某甲的自然状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夏兆永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苏AL××××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苏AL××××号汽车初次登记日期2004年6月8日,保险终止日期2015年4月28日,车主是被告人夏兆永。4、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勘察时,被告人夏兆永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10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夏兆永主动到滁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投案。5、行政处罚材料,证明被告人夏兆永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6、皖东医院的门诊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夏兆永在酒后冒名樊宝玉(音译)于2014年10月19日1:30在皖东医院输解酒药物。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经滁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8、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夏兆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乙、金某甲无事故责任。9、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夏兆永驾驶的苏AL××××号车辆前部与行人碰撞,之后,苏AL××××号车辆左侧与皖MF××××车辆右后侧发生同向刮擦,最终苏AL××××号车辆侧翻倒地滑移。苏AL××××号车辆事故发生时车速约60KM/H。10、血液检测报告,证明由于被告人输入解酒药物且离案发时间较长,被告人夏兆永静脉血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11、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后交警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制作了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并拍照。12、鉴定意见,证明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甲右颞部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颞部瘢痕、颅骨骨折及右胫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夏兆永的妻子,2014年10月18日晚她丈夫夏兆永发生交通事故后,她担心夏兆永因无证驾驶会被加重处罚,遂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之后陈述,肇事者是其丈夫夏兆永。1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8日晚,其在滁州市扬子路路边的大排档,看到由东向西沿扬子路开过来一辆白色轿车,车速非常快,穿过路上的绿化带,从其右侧手臂擦过去,然后车辆翻了过来,其被带摔倒在地下,后就听到一个女的在喊“我的孩子啊”转头一看,看到一个穿米白色衣服,偏瘦的男子从车里爬出来,他起来后,发现该男子不见了。后看到车头前躺着一个一动不动的女孩,后来120救护车就到了。1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8日晚,他驾驶皖MF××××车从扬子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扬子菜场北边一个排档,停车准备下车时,听到后面有很大的油门声音,接着从后面来一辆轿车撞到他车子的右侧,然后冲向右边绿化带,车子翻个底朝天。他下车后看见一个妇女抱着一个头部受伤流血的小男孩,在翻倒的车头前面地上还躺着一个小女孩。没有看到肇事车辆的驾驶员。16、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她是被害人金某乙、金某甲的母亲,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她带着被害人金某乙和金某甲沿扬子路绿化带边缘步行去滁州市扬子医院上厕所时,一辆白色轿车碰到了道路中间的护栏后,撞到了她的女儿金某乙和儿子金某甲,金某甲腿被撞到,金某乙被车子撞到带走。事故后肇事司机跑了,没有抢救金某乙和金某甲。1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她是滁州市皖东医院医生,2014年10月19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夏兆永冒名樊宝玉来医院吊水,吊水药物是醒酒药物,来吊水时被告人夏兆永系醉酒状态。18、被告人夏兆永供述,被告人夏兆永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归案后,开始并未交代酒后驾驶的情节,对其他情形都予以供认。19、和解协议书,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夏兆永已经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兆永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夏兆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兆永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但隐瞒酒后驾车的情节,对本案量刑有影响,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夏兆永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兆永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兆永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兆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静平审 判 员  赵士梅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