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马生龙与张进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1971年6月27日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生。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位于兴海县东大街某某假日宾馆中的32间卫生间与房间里过道的装修面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丈量鉴定,但5月11日又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抹灰、垫层、防水、铺地砖工程,双方约定卫生间墙砖50元/平方米、大厅的地砖35元/平方米、大厅的墙砖40元/平方米、卫生间防水155元/间,至2012年9月中下旬工程完工,被告自己测量面积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工程款,因大厅工程最初是承包给第三人“小陶”,工程完工后,已单独支付给第三人,且“小陶”是带领被告过来的中间人,所以依照被告测量面积计算的工程款没有包含大厅的工程款,也未支付给被告。2014年10月,被告就上述工程款向兴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接到传票后自行测量并计算,发现被告测量及结算结果存在重大错误,经原告测量并按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实际工程款应为40608元(包含大厅面积)。另外,2013年4月左右被告施工装修的卫生间防水就有一间漏水,原告电话告知了被告,而被告来兴海县后称“工具没有带,过几天再来维修”,此后便再未处理,原告不得不另行请人维修,重新做了防水,花费17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392元、承担维修费用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说的协议书上的内容,但1.被告实际上并没有拿那么多钱,一共拿到手38000元,大厅尚欠4000元未付;2.被告当时进行丈量时原告的合伙人“胖老板”在场;3.原告自行测量的面积中防水的面积量少了;4.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与“小陶”之间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5.防水与被告无关,应该是管子的问题,管子在防水的下面,被告建议砸开看,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就其主张的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自己丈量的数据一份,证实原告自己丈量的数据为:卫生间墙砖工程款为14.21㎡×50元/㎡×33=23446元;卫生间地砖工程款为2.58㎡×50元/㎡×33=4257元;卫生间防水工程款为2.58㎡×60元/㎡×33=23446元;过道的工程款为2.09㎡×50元/㎡×33=3448.5元;大厅的墙砖工程款为100㎡×50元/㎡=4000元;抹灰8间工程款为35元×4间+50元×4间=340元,以上共计40608元。2.被告在2014年10月23日的起诉状一份,证实被告拿了工程款5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基本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自己丈量的卫生间防水面积量少了;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因其不懂法,听别人说起诉时不够10000元法院不受理,为凑够10000元,其才将38000元写成了50000元。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未约定维修的相关事宜。2.被告与其他工人自己记的工及分钱的情况,证实被告确实没有拿50000元工程款。3.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其妻子跟着被告给原告的宾馆干防水、贴墙砖等工程,其不清楚总工程款的数额,但被告最后一次领钱时其在场,被告领了23000元,而其与其妻二人至今仍有2000余元工钱未拿到手。4.电话录音一份,证实被告干的工程并不存在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有异议,提出该电话并不是打给原告的,而是打给另一个合伙人马某某的,而且打电话时原告已将防水修好。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原告宾馆的33间卫生间、小过厅、大厅的抹灰、垫层、防水、铺砖工程,并约定每平方米砖为50元,卫生间防水每平方60元,大厅地砖35元,墙面40×80,每平方40元,门头过厅地砖每平方50元,4楼墙面以前抹灰的共8间,4间墙面为35元,4间为50元。工程完工后,经测量计算,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除了自己丈量的数据外,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丈量及计算结果有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392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施工的卫生间中有一间的防水漏水,且被告未予维修,导致原告另请人维修,花费了1700元,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并未就维修问题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以其他形式就该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00元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