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维拉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竣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维拉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竣邦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维拉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蓢社区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丰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竣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田二路臣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邹翠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彩虹,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维拉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拉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竣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竣邦公司、维拉德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竣邦公司向维拉德公司提供电子类产品。2013年6月至9月,竣邦公司向维拉德公司供货,双方确认6月份货款人民币69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月份货款4263元,8月份货款13559元,9月份货款5413元,共计30185元。竣邦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维拉德公司支付货款3018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维拉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维拉德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维拉德公司无须支付或有权在应付竣邦公司的货款中扣除有质量问题的panjitmbr52005a/200vdo-201adammo货款1625元;2、竣邦公司赔偿因其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维拉德公司的经济损失752660元;3、竣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竣邦公司、维拉德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造成维拉德公司损失的货品是否由竣邦公司提供。维拉德公司提供了强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x公司)出具的8d报告、维拉德公司研发部出具的vld1251mbr5200失效分析说明及沈阳同x公司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x公司)出具的质量损失通知单、赔偿协议。8d报告的摘要/结论部分载明,失效原因为部分材料在规格范围记忆体在ir分布离群现象,因ir值越大随温度升高变化越大,所以材料在客户端的严格应用中,ir离群材料耐surge能力与正常材料相比较弱,易发生恶变,最终导致晶粒击穿电性失效。8d报告为强x公司做出,该公司为台湾公司,上述报告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且竣邦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该院对此不予确认,不能确定该报告中所指送检产品是否由竣邦公司提供。失效分析说明为维拉德公司单方制作,竣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该院不予确认。同x公司出具的质量损失通知单及与维拉德公司之间的赔偿协议证明维拉德公司对同x公司因其提供产品发生质量问题而进行了赔偿,但上述证据均未能确定该产品电子原件系由竣邦公司提供。综上,维拉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质量问题产品由竣邦公司提供,故该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竣邦公司起诉维拉德公司支付货款3018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拉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竣邦公司货款30185元及利息(利息以301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6日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维拉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维拉德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77元,反诉受理费2831.65元,由维拉德公司负担。上诉人维拉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竣邦公司供应给维拉德公司的panjitmbr5200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违背事实。涉案panjitmbr5200产品的生产商已出具检测报告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强x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出具报告证明自己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具有高度可信性。需要指出的是检测报告是涉案产品生产厂商出具,而报告抬头写明了是致俊邦(维拉德),产品名称是mbr5200。说明报告所检测的产品就是竣邦公司供应给维拉德公司的mbr5200产品,一审判决认为报告无法认定是针对竣邦公司供应给维拉德公司的产品,违背事实。检测报告、双方采购订单、送货单能够互相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mbr5200产品就是竣邦公司供应给维拉德公司的产品。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缺乏依据。由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维拉德公司与竣邦公司曾多次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交涉协商也是事实,竣邦公司在一审中违背事实予以否认是推卸责任之举。二、竣邦公司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导致维拉德公司使用其产品制作的电路板不合格,遭到第三方索赔,损失巨大,竣邦公司非但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反而从中获利,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公平正义原则。维拉德公司使用竣邦公司供应的电子元器件制成电路板,供应给同x公司,沈阳同x公司使用维拉德公司的电路板生产的显示器等产品发生黑屏等质量问题,追本溯源,经过检测是维拉德公司供应的mbr5200二极管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故而竣邦公司与维拉德公司才会将存在质量问题的mbr5200产品送生产商台湾强x公司检测,双方在起诉前对此并没有异议,并且多次交涉谈判解决方案,只是对于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现今竣邦公司反而将受害方维拉德公司告上法庭,显然颠倒黑白。就是因为竣邦公司供应的小小二极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维拉德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并导致维拉德公司商业信誉受损,与大客户的合作关系破裂,损失不可估量。一个小配件可以害垮一个好企业,竣邦公司作为产品供应商,原本应当承担起相应责任,并共同向生产厂商索赔,但如今却推卸责任,否认事实,一审判决结果客观上纵容了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企业,严重损害了维拉德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平正义的原则。维拉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维拉德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竣邦公司在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求二审法院驳回维拉德公司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维拉德公司主张竣邦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交了强x公司出具的8d报告、维拉德公司研发部出具的失效分析说明、同x公司出具的质量损失通知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强x公司为台湾公司,上述报告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且竣邦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维拉德公司研发部出具的失效分析说明为维拉德公司单方制作,竣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其次,质量损失通知单虽盖有同x公司的印章,但该通知单的产品型号无法与涉案产品型号对应,未能证明该质量损失通知单涉及产品的为竣邦公司交付维拉德公司的产品。维拉德公司亦未提交双方曾因质量问题进行交涉或双方同意将有关产品送交强x公司检测的证据,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维拉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4.63元,由上诉人维拉德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