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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延风任XX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风,任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延风,曾用名王岩峰,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8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任XX,男,汉族,高中文化,工人。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郁,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延风、任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延风、任XX、辩护人王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月,被告人王延风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多次贩卖冰毒共计16.9克,被告人任XX四次贩卖冰毒2.6克。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延风、任XX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延风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任XX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延风、任XX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王延风的辩护人认为,任XX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2014年5月4日卖给周XX这起,其余三次都是出于朋友之情,在王延风处购买后原价交给朋友,没有从中获利,这三个人也都将毒品吸食,没有贩卖,依照相关规定,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任XX无前科,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人王延风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二厂医院附近的龙江银行卖给白XX冰毒约0.7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4月28日、5月22日,被告人王延风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红星小区其家楼下,两次卖给唐XX冰毒共约0.6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3月至5月24日,被告人王延风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立街派出所附近,先后五次卖给陈XX冰毒约5.4克,收取毒资人民币8500.00元。2014年3月至5月24日,被告人王延风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红星小区其家楼下六次卖给陈XX冰毒约4.8克,收取毒资人民币8000.00元。2014年3月至5月24日,被告人王延风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安医院门口两次卖给陈XX冰毒约1.2克,收取毒资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3月至5月24日,被告人王延风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大岗子附近,三次卖给陈XX冰毒约1.2克,麻古0.4克,收取毒资2400.00元。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延风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华路桥洞子附近两次卖给被告人任XX冰毒0.4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延风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二厂医院附近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XX冰毒0.6克,同年5月4日,被告人任XX在建华区阳光花园附近,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卖给周XX。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王延风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青市场附近卖给被告人任XX冰毒0.8克,收取毒资800.00元。随后被告人任XX在建华区北大街附近以800.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卖给周XX。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王延风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华路桥洞子附近卖给被告人任XX冰毒0.6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00元。随后被告人任XX在铁锋区东苑社区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卖给刘X。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延风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马路小学附近卖给被告人任XX冰毒0.6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00元。随后被告人任XX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卖给周XX。综上,被告人王延风25次贩卖冰毒16.9克,被告人任XX四次贩卖冰毒2.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王延风、任XX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延风、任XX均系抓获归案。3.被告人王延风过去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白XX证实,2014年5月3日,其以1000.00元向王延风购买冰毒一小袋约7分。2.证人唐XX证实,2014年4月28日、5月22日,在王延风家楼下,二次向王延风购买冰毒共约0.6克。3.证人陈XX证实,2014年3月-5月,其先后16次向王延风购买毒品,除了一次是在邮政储蓄银行汇款3000.00元,其他都是现金交易。4.证人周XX证实,其听朋友说任XX有冰毒,便给任XX打电话后,在建华区阳光花园以1000.00元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6克,自己吸食了。以后刘X用其手机给任XX打电话又买了一小袋冰毒,其开车和刘X一起到新马路小学附近,任XX把一小袋毒品扔进车内,刘X给了他1000.00元钱,毒品被我俩吸食了。5.证人刘X证实,2014年5月20日,其给任XX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他说有,谈好价钱后,在铁锋区桥洞子附近见面,任XX给其一袋冰毒,其给他1000.00元钱;5月22日中午,其用周XX的手机给任XX打电话后,周XX开车去的,在新马路小学附近以1000.00元从任XX处买了一小袋冰毒,是周XX拿的钱,其把钱递给任XX,二次购买的毒品已吸食。6.证人周XX证实,2014年5月10日左右,在北大街顶级发廊,其在任XX处拿了0.8克毒品,给了他800.00元钱,毒品已被其吸食。(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延风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均否认贩卖毒品,当庭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2.被告人任XX供述,2014年4月中旬,其在王延风处买了二次冰毒,每次500.00元、二分的量;5月4日,周XX打电话问有没有药(毒品),晚上7点多,其带了一袋冰毒大约0.6克到阳光花园19号楼周XX家附近,交给周XX,周XX给了其1000.00元钱,毒品是其前几天从王延风处买的;5月10日左右,其和周XX在北大街附近理发,周XX问有没有毒品,其说给问问,就给王延风打电话,在永青市场附近,王延风给了其一袋约0.8克冰毒,其给了800.00元钱,之后回到发廊,把冰毒交给周XX,周XX给了他800.00元钱;5月20日左右,刘X打电话问能不能整到毒品,其说给问问,其联系王延风,王延风给了其5-6分的毒品,其给了1000.00元钱,然后在其家楼下把冰毒给刘X,刘X给了其1000.00元钱;5月22日,刘X用周XX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要冰毒,其联系王延风,王延风给其送来约0.6克冰毒,其给了1000.00元钱,然后其给周XX打电话,在新马路小学附近,周XX来取冰毒,给了其1000.00元钱。其与周XX、周XX、刘X是好朋友,卖给他们毒品时没想从中挣钱。(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在陈哲超处缴获的一小袋白色晶体净重1.77克,捡出甲基苯丙胺。上述证据公诉人当庭出示后,二被告人、辩护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延风、任XX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冰毒,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延风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多名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被告人任XX的供述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人任XX在周XX等人向其买毒品前即已二次向王延风购买毒品,说明他明知王延风在贩卖毒品却多次帮助贩卖,周XX、周XX、刘X都认为他有毒品,故无论任XX是否牟利,都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对辩护人三次代购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延风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任XX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延风虽然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任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延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晓光审 判 员  王亚明人民陪审员  崔善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