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立民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康听合与杨贵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贵东,康听合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听合。上诉人杨贵东因与被上诉人康听合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运输的终点站为郑州,具体为郑州市绕城高速十八里河收费站沿107国道北行约2公里路东的发达物流院内,该地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发现货物丢失后强行扣押了上诉人车辆,上诉人车辆现在依然被扣押在该处,且货物被盗后报警时是由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派出所受理的,所以货物运输终点站并不是郑州市二七发达货运部,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运输的终点站为郑州市绕城高速十八里河收费站沿107国道北行约2公里路东的发达物流院内,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郭凤彩审判员 陈丕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沛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