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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2007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来到乐亭县盛世景湾工地地下库负二层,盗窃在此处施工的南通建工放在此处的电缆,将电缆剪成数段后,先将其中八十四米盘成四盘,藏匿于地下车库的楼梯口,后返回现场盗窃余下部分,被在此看守的王某某、邢某某发现后逃跑,后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被盗电缆84米,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10248元。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孟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孟某某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来到乐亭县盛世景湾工地地下库负二层,盗窃在此处施工的南通建工放在此处的电缆,将电缆剪成数段后,先将其中八十四米盘成四盘,藏匿于地下车库的楼梯口,后返回现场盗窃余下部分,被在此看守的王某某、邢某某发现后逃跑,后被告人孟某某被抓获。被盗电缆84米,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1024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2.辨认笔录及被盗现场录像截屏图片、辨认现场照片。3.被盗现场监控视频光盘。4.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5.被告人孟某某的前科判决书。6.乐亭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7.证人王某某证实,他在乐亭县盛世景湾工程南通建工项目部工作,2015年1月8日他们放在盛世景湾工地八号楼地下车库负二层的电缆被盗了,他和邢某某抓到了一个小偷。8.证人邢某某证实,他在乐亭县盛世景湾工程南通建工项目部工作,2015年1月8日他们放在盛世景湾工地八号楼地下车库负二层的电缆被盗了,他和王某某抓到了一个小偷,一个逃跑了。9.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15年1月8日2时许,他伙同虎哥(不清楚名字)等来到乐亭县盛世景湾工地地下库负二层,盗窃在此处施工的南通建工放在此处的电缆,将电缆剪成数段后,先将其中八十四米盘成四盘,藏匿于地下车库的楼梯口,返回现场盗窃余下部分,后被工地上的人发现,他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贾宏权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