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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侯延来为与被告姜洪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延来,姜洪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14号原告:侯延来,男,194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公安局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永安社区。被告:姜洪铜,男,70岁,汉族,大洼县粮食车队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桥南社区。原告侯延来为与被告姜洪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侯延来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侯延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延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侯延来负担。审 判 长  廉志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人民陪审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信德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