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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冯鑫与刘晓平、磨春利、高章章、贺瑜瑜、马强、乔媛媛、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鑫,刘晓平,磨春利,高章章,贺瑜瑜,马强,乔媛媛,靳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005-3号申请执行人冯鑫,男,汉族。特别委托代理人马海浪,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晓平,男,汉族。被执行人磨春利,女,汉族。被执行人高章章,男,汉族。被执行人贺瑜瑜,女,汉族。被执行人马强,男,汉族。被执行人乔媛媛,女,汉族。被执行人靳敏,女,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榆民一初字第0108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刘晓平、磨春利、高章章、贺瑜瑜、马强、乔媛媛、靳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晓平、磨春利、高章章、贺瑜瑜、马强、乔媛媛、靳敏向申请执行人冯鑫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200元、执行费42400元、保全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刘晓平、磨春利、高章章、贺瑜瑜、马强、乔媛媛、靳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马强名下有陕KX50**号丰田牌小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马强名下所有的陕KX50**号丰田牌小轿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两年。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旋凯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