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二外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徐刚锡与文登爱比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锡,文登爱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二外初字第23号原告:徐刚锡(SEOKNGSEOK),韩国人。委托代理人:孙竟塰,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登爱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区文登营工业园保利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学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小冬,系文登爱比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徐刚锡为与被告文登爱比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宫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志敏、人民陪审员崔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竟塰,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刚锡诉称:2011年2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其股东黄光锡、IBCOMM株式会社与原告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增资12万美元。原告于2011年3月7日、4月2日分两次将增资款12万美元汇入被告账户,并经合法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增资完成,也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2011年11月10日,IBCOMM株式会社向文登市商务局提出异议,文登市商务局撤销了其已作出的增资及投资者变更的批复。原告因不服文登市工商局的撤销决定,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增资行为合法。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原告已于2011年3月7日、4月2日将12万美元汇入被告账户的情况,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返还12万美元的增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增资款12万美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威民二外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汇入12万美元,原告与被告及其股东的增资协议不成立以及(2011)威民二外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文登爱比电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系由韩国人黄光锡和韩国爱一博株式会社共同投资创办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过程中,原告的姐夫朴赞星与被告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因被告当时的总经理受朴赞星的欺骗,以增资的方式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手续,本案的审理结果与被告股东有利害关系,应追加被告股东参加诉讼;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被告投资的人是朴赞星而非原告,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黄光锡于2008年出资设立被告,后被告股东变更为黄光锡和IBCOMM株式会社。金学俊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黄光锡任监事,申铉石任总经理。2011年2月16日,被告就原告向被告增资12万美元一事形成《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各一份,申铉石找人替黄光锡及IBCOMM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金万鍾在上述两份文件中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文登市商务局提交《关于文登爱比电子有限公司增加投资者、增加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变更经营范围的请示》及上述《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文登市商务局于同年2月28日作出文商务字(2011)17号《关于文登爱比电子有限公司增加投资者、增加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变更经营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增加徐刚锡为投资者。3月,被告凭此《批复》换领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徐刚锡于2011年3月7日、4月2日将12万美元分两笔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其后,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9月,IBCOMM株式会社以文登市商务局为被告向文登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文登市商务局作出的《批复》,同时向文登市商务局提出了异议。11月10日,文登市商务局以“公司股东之一‘IBCOMMCO,LTD’提出异议,公司所提交的材料并非股东的真实签字及股东的意愿”为由,作出文商务字(2011)141号《关于撤销文商务字(2011)17号批复的决定》。同日,文登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IBCOMM株式会社撤回对文登市商务局的起诉。2011年12月7日,原告徐刚锡以被告文登爱比电子有限公司及股东黄光锡、IBCOMM株式会社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向文登爱比电子有限公司增资12万美元的合同成立。本院认为徐刚锡向文登爱比电子有限公司增资的行为并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于2012年10月8日判决驳回了徐刚锡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徐刚锡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前又申请撤回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民二外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徐刚锡为韩国人,故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法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作出的(2011)威民二外初字第39号生效判决已查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12万美元的事实,被告抗辩其未收到该12万美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确认原告向被告增资的法律关系不成立,被告收取的原告12万美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2万美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增资法律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被告股东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股东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登爱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刚锡12万美元,并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刚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文登爱比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崔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