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为永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174号原告徐为永。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法定代表人裴光。委托代理人范宏瑞。委托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为永不服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行政其他行为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上海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宏瑞、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海保监局于2015年1月29日对原告徐为永作出沪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037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所提出的投诉事项属于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通过双方协商、调解、民事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解决。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已将原告的来信转交人寿上海公司,请直接与该公司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向上海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上海保监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2013)浦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书;2、(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40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据1、2证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曾就保险合同解除事宜进行投诉,之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判决均认定原告投诉的事项系民事纠纷,并驳回原告的诉请;3、原告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投诉等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中国保监会转办的原告要求保监会恢复附加保险,履行保险合同,提供理赔、扣款清单,并赔偿维权费用的投诉材料;4、原告向被告保险消费投诉等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原告的保险消费投诉,原告就解除附加险合同等事宜,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与1月20日的投诉内容一致;5、被诉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答复原告,被告收到中国保监会转办和原告邮寄的投诉材料,该投诉事项属于民事纠纷,并告知已将来信转交人寿上海公司,被诉告知书是针对原告的两次申请一并答复;6、上海保监局群众来信转办单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将原告的投诉材料转至人寿上海公司并要求其将办理结果函复原告并报被告;7、人寿上海公司复函,证明2015年2月10日,人寿上海公司向被告报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9、《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以下简称《监管职责规定》)第五至二十八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10、《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证明原告投诉事项属于民事纠纷,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作出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徐为永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致信中国保监会投诉人寿上海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1月20日,中国保监会将原告的投诉信转交被告上海保监局,原告也于1月20日向被告邮寄投诉信,依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监管职责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调查两份附加险被解除的合法性,并非民事纠纷。被告于1月2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将原告的投诉事项转由人寿上海公司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上海保监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沪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037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被告上海保监局辩称,原告投诉针对的99鸿福终身保险和两份附加险,在2012年已经向被告投诉过,同时也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投诉事项属于民事纠纷,原告再次就其购买的保险投诉、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投诉材料,内容与中国保监会转办的原告的投诉材料一致。根据被告调查的情况,原告投诉的事项属于民事纠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针对两份投诉材料一并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将相关材料移送人寿上海公司,该公司也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是原告邮寄给中国保监会的材料,两份告知书是否一并提交原告记不清楚。证据4,原告邮寄给被告的材料,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调查人寿上海公司在解除合同过程中的是否合法。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证据7,不真实,被告捏造事实。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应当依照《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履行职责,原告的投诉事项属于保险违法违规行为。证据10,对法律依据不认可,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投诉履行监管的职责。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8日,原告徐为永向中国保监会邮寄投诉材料,认为人寿上海公司将原告于1998年5月5日投保的“99鸿福终身保险”的附加手术保障保险、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无故解除,故要求中国保监会调查处理,恢复附加保险两份,履行保险合同,核查理赔记录、提供理赔、扣款清单,并赔偿维权费用等事项。中国保监会收到后,将投诉材料转由被告上海保监局办理。1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投诉材料,要求被告对上述相关事项履行监管职责。被告收到上述投诉材料后,于1月29日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其提出的投诉事项属于原告与人寿上海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通过双方协商、调解、民事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解决。根据《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已将原告的来信转交人寿上海公司,请直接与该公司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向上海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不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将原告的投诉材料转至人寿上海公司并要求其将办理结果函复原告并报被告。后人寿上海公司于2月10日向被告报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又查明,原告徐为永曾于2012年11月12日向中国保监会电话申请要求对人寿上海公司将其投保的附加手术保障保险、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无故取消进行处理,由人寿上海公司为原告恢复两项附加险。被告于11月13日向原告发出《信访投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主张内容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被告受理范围,同时将原告的信访材料转送人寿上海分公司处理,并要求人寿上海分公司将处理结果函复原告及被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派出机构行使主要监管职责是: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第二十六条规定,派出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保险信访投诉。本案被告上海保监局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具有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保险从业人员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并有权对辖区内保险信访投诉进行处理。据此,被告上海保监局具有受理原告的投诉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保险机构负责处理保险消费者因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提出的投诉。第二十条规定,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收到完整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消费投诉,但是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处理的,不予受理,并可以转相关单位处理。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后予以受理,经调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属于其与人寿上海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据此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依法应当通过双方协商、调解、民事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解决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将相关材料转送至人寿上海公司,并由该公司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答复,也进一步证明被告已经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已经依法履行职责。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告知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澄宇代理审判员 田 勇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