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恩明与高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恩明,高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周恩明。被告高卫军。原告周恩明诉被告高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杰、李松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恩明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18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合计150000元被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高卫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恩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恩明借款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高卫军负担。该款已由周恩明预交,其同意可由高卫军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