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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9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光平,郭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张光平,郭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962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吉庚,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平,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郭浪,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许瑞平,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诉被告张光平、郭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荃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救助中心委托代理人陈吉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平、郭浪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张光平驾驶渝GGT3**号两轮摩托车由小观往石龙方向行驶至X767县道7KM+500的果园场路段,会车时未靠右行驶,与对向郭浪驾驶的渝A11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张光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光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郭浪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巴南区交巡警支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垫付被告张光平的抢救费用共计208866��。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2088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光平未到庭,也无答辩意见。被告郭浪未到庭,但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2014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巡警认定二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原告垫付被告张光平抢救费208866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张光平承担70%,被告郭浪同意承担抢救费的30%。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张光平驾驶渝GGT3**号两轮摩托车由小观往石龙方向行驶至X767县道7KM+500的果园场路段,会车时未靠右行驶,与对向郭浪驾驶的渝A11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张光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光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郭浪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光平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救助中心依照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的申请,于2014年8月13日垫付了被告张光平的抢救费用208866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收垫付款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如上所述。另查明,被告张光平已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郭浪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巴法民初字第058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光平应自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主要民事责任,由被告郭浪承担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由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通知书、垫付申请书、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医疗费发票,被告张光平提交的困难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郭浪提交的(2014)巴法民初字第05831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社会救助中心根据其救助的宗旨为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向事故责任人按责追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张光平、郭浪操作不当造成,并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光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郭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抢救费的份额比例,因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本院审理终结,并审查认定被告张光平应自行承担事故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郭浪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张光平承担146206.2元(208866元×7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郭浪承担62659.8元(208866元×30%)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张光平向法庭提交困难证明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对原告垫付的抢救费无支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张光平有无经济支付能力与其在本案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无关联性,亦无法对原告诉请形成有效抗辩。被告张光平、郭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46206.2元。二、被告郭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626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2216元,由被告张光平承担1551.2元,由被告郭浪承担664.8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43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