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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卡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次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卡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次旺,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于昌都市贡觉县,藏族,文盲,无业,捕前住昌都市卡若区。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于2013年4月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0日,经昌都市卡若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都市卡若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以昌卡若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旺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央珍、代理检察员陈秋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次旺酒后途经昌都市民政宾馆附近时,遇到刚从次某某驾驶的小车内下车的被害人西某某,次旺就拦住西某某要求让其给他100元,在西某某未同意并准备上车时次旺就一手拉住西某某的手臂,一手从上衣内侧的口袋里拿出一把红色木柄刀子(刀长约26厘米)威胁西某某给他钱,在拉扯过程中次旺就扯下西某某的金项链立即逃离现场。在场的加某随即追赶次旺,西某某也立即到昌都市卡若区城关镇昌庆街警务站报警,后次旺在昌都市民政宾馆附近的小巷子里被公安机关抓获。西藏昌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金项链(119.9克)鉴定价值为335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藏刀一把、金项链一条,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告人次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西某某的陈述,证人次某某、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规定,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次旺犯抢劫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次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次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了本案,且被抢赃物及时追缴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决定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次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二、被抢赃物金项链(119.9克)已退还被害人,有证据在案佐证。三、作案工具一把红色木柄刀子(刀长约26厘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扎西德西审判员 永青卓嘎审判员 泽仁曲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扎西加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