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惠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国华与被告李运将、刘向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华,李运将,刘向阳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彭国华,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刘先军,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运将,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刘向阳,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叉车司机,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张盼盼,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国华与被告李运将、刘向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军,被告李运将、被告刘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盼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华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运将在惠农区天立物资回收公司院内收购了一车废铁,由被告刘向阳用其叉车将废铁运送至被告李运将在天立物资回收公司租赁的场地。在运送中因废铁太重致使叉车头重脚轻,被告李运将便站至叉车尾部帮忙但未起到平衡作用。因原告彭国华与被告李运将均为同一院内的承租户,出于帮忙彭国华亦站至叉车尾部,但因车体超重致使叉车尾部翘起,将原告摔伤。后虽经天立物资回收公司老板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94.7元(医药费8455.7元、护理费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误工费10479元、交通费360元、财产损失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运将辩称,原告彭国华和其都从事废铁收购。因其收购废铁遂雇佣被告刘向阳用自有叉车将废铁运至天立物资回收公司院内自己的租赁地。因废铁较重导致叉车不平衡,其便自行站至叉车尾部帮忙,原告彭国华意欲使用被告刘向阳叉车亦自行站至叉车尾部,最终导致其和原告彭国华摔伤。其和原告彭国华均是受害者,原告摔伤和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自己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刘向阳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没理由支付赔偿义务。在叉车行驶过程中其已告知雇主李运将存在危险,但被告李运将并未阻拦原告上车才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李运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国华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李运将、刘向阳进行了质证:证据一、证明一份,证实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原、被告系帮工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帮工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李运将、刘向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疾病诊断书及病案、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455.7元、误工90天及需要陪护人员1人的事实。被告李运将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向阳称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原告此次受伤对其工作并无实质性障碍且医药费票据显示金额与原告实际主张不符。因该组证据确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4天的事实及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医疗费、误工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系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被告李运将、刘向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72张,证明原告因就医所花交通费360元的事实。被告李运将称原告受伤和其没有关系,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向阳称该组车票均是连号,且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不符。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但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具体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证据五、手机销售凭据一张、照片一张(复印件),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财产损失999元的事实。被告李运将称原告受伤和其没有关系,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向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手机损坏与此次事故的关系存有异议。因该证据系普通销售票据,且有修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手机损坏与此次事故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运将、刘向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彭国华与被告李运将均系惠农区天立物资回收公司院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的个体户,被告刘向阳系驾驶叉车的个体司机。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运将收购了一车废铁,遂雇佣被告刘向阳驾驶其自有的叉车将废铁运送至被告李运将在天立物资回收公司租赁的场地。在运送中,因废铁太重叉车头重脚轻,被告刘向阳喊“撅了!撅了!”被告李运将先站至叉车尾部,但未起到平衡效果,原告彭国华出于帮忙自行站到叉车尾部。叉车在行驶过程中,尾部翘起,原告彭国华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振荡、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及门诊医药费共计8455.7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6739.38元,原告个人支付2175.87元,其余部分4563.51元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建议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共44天。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94.7元(医药费8455.7元、护理费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误工费10479元、交通费360元、财产损失9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原告彭国华住院期间,由被告刘向阳仅在白天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提供早、午餐。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表示拒绝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李运将及刘向阳帮忙平衡叉车运送货物站到叉车尾部,被告李运将及刘向阳均未明确表示拒绝,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彭国华在帮工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李运将、刘向阳作为被帮工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帮工所受之损失。原告彭国华主动帮忙系出于好意,值得提倡,但其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收购废旧物资的人员,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对由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彭国华的损失,被告李运将、刘向阳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对原告彭国华受伤后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1、医疗费3892.25元[门诊费1716.38元+(医疗费6739.38元-统筹支付4563.51元)];2、护理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参照2014年宁夏自治区统计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798元/年计算,为1431元(36798元/年÷12月÷30天×14天);3、误工费。按照2014年宁夏自治区统计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41916元/年计算,为6753.13元(41916元/年÷12月÷30天×58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的实际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财产损失。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的一日两餐均由被告刘向阳承担,故对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12376.38元,被告李运将、刘向阳赔偿金额为9901.1元(12376.38×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运将、刘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彭国华因帮工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990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国华负担30元,被告李运将、刘向阳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忠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东附:一、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