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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异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钟庄支行与天津市宝坻区宝强服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异字第39号案外人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宝芝麻窝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建忠,村主任。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钟庄支行。负责人邓宪勋,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宝强服装厂。法定代表人王强,行长。第三人张云伯,农民。第三人王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钟庄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坻区宝强服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案外人宝芝麻窝村委会于2015年5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宝芝麻窝村委会称,法院在执行(2011)宝民初字第3557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2013)宝执恢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村东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水、暖、电等)的所有权归第三人张云伯所有,所有权在裁定送达给张云伯时起转移。该裁定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该裁定。本院查明,案外人宝芝麻窝村委会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第三人张云伯已经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地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中,案外人宝芝麻窝村委会提出异议时,其指向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宝芝麻窝村委会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振江审判员  赵长虹审判员  杜志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利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