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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玉顺与郭正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顺,郭正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李玉顺,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正杰,男,1970年5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顺与被告郭正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正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顺诉称,2014年5月3日15时10分,在103省道新野县沙堰镇施庵路口南100米处,被告郭正杰驾驶豫RFJ0**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我骑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我受伤。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正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6天,支出医疗费41275元。我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郭正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1275元、误工费12360元、护理费4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营养费61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交通费3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4611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玉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3份,证明原告及李尽芬、李尽燕的身份情况。2、新野县中医院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新野县人民医院票据1份、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票据3份,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1264.79元的事实。3、新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需2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4、新野县中医院报告单4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鉴定书、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票据28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20元的事实。7、宁波德创电子有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1份,证明李尽芬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其父亲李玉顺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回家,公司自2014年5月4日停发工资。8、河南省新野县青龙蛇厂证明1份,证明李尽燕为该厂的技术工人,月工资4800元,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辞工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9、新野县沙堰镇赵堰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野县沙堰镇秦堰村民委员会证明、吕胜伍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因经商在新野县沙堰镇居住。10、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保单2份,证明被告郭正杰的驾驶资格、豫RFJ0**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11、被告郭正杰的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郭正杰的身份情况。12、车辆登记证书1份,证明肇事车辆牌号变更的事实。被告郭正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5、10、11、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3张票据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3张票据形式规范、来源合法,对其效力,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后期取钢板的费用尚未发生且诊断证明书时间与病历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费用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7、8份证据提出异议,称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的详细清单予以印证,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7、8份证据均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提出异议,称村委会不能证实原告的工作性质,不能作为城镇标准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新野县沙堰镇秦堰村的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15时10分,在103省道新野县沙堰镇施庵路口南100米处,被告郭正杰驾驶豫RFJ0**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原告李玉顺骑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正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腹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8)、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左侧胸骨横突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住院205天,2014年11月24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1264.79元,住院前两个月遵医嘱需2人护理。2014年11月25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第3、4、5、6、7、8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RFJ0**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郭正杰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与原告李玉顺骑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郭正杰驾驶的豫RFJ0**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41264.79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误工费按原告住院205天,每天60元计算为12300元;护理费(前两个月按2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60天为7200元;后期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145天为8700元)共计1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205天,每天各30元,均为615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15年×10%=12713.0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7677.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已足以赔偿,故被告郭正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正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顺10767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负担1140元,被告郭正杰负担24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郭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任书环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春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