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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甲、于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刘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钟美娜,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无职业。被告:于某乙,无职业。被告:于某丙,无职业。被告:于某丁,无职业。被告:于某戊,无职业。被告:于某己,无职业。被告:于某庚,无职业。原告刘某诉被告于某甲、于某��、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岱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钟美娜,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丈夫共育有七位子女,丈夫去世后我一直独自居住并靠社保维持生活。现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日常生活起居需要专人照料,七个子女又各有难处,意见不一。现请求判令七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如有医疗费发生,也由七被告平均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每人都必须赡养老人,不同意请保姆,同意给原告养老。被告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承担每月800元的赡养费,我经济条件不允许。赡养是每个人应尽的义务,把房子分清楚,我们就轮着伺候。被告于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没有分清楚,我不赡养。被告于某丁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戊辩称:原告如果把房子处理好,赡养问题就可以解决。被告于某己辩称:我可以随时随地伺候老人,赡养费合情合理我同意给付。被告于某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现在没有丈夫,我自己也有病,孩子也没有工作,我没有能力每月给原告800元的赡养费,去年我曾伺候原告2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七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的丈夫已经去世多年,原告一直独居生活。1995年,原告曾因赡养纠纷将本案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诉至本院[详见本院(1995)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1995年12月12日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自1996年起每人每年承担原告赡养费5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付250元,7月10日前付250元);二、原告医疗费用凭单据由四被告平均承担。近年来,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无法自行打理全部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顾。原告现享受本地区失地农民达到退休年龄后的社保、医保待遇,现每月有1642元的固定收入。2010年——2014年间,原告还曾得到了分发的集体土地补偿费19200元。原告属于本地区动迁安置的回迁居民,其现居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岗林里45栋2-5-2号房屋是动迁所得。庭审中,被告于某丁承认该房屋已经于2009年以买卖的方式过户至其名下。对此,各被告反应不一,对各被告此前对原告的赡养行为具有一定的影响。因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任何一致性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的��件8─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1995)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银行存折、对账单、检查报告单、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生活已经不能完全自理,现有的经济条件又无法满足雇用家庭护工能力,该情形按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利要求其子女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对老人的赡养包括但不限于物质方面的扶助,可以有多种方式、方法,促成当事人达成适宜家庭各成员实际的协议是处理此类案件的最佳方法,但调解不成后上升到法律层面,该义务的履行将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方法。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各被告给付赡养费于法有据,该赡养费的给付标准应结合原告的实际需���和子女的实际给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在本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自2015年5月1日起,各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给付方式: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何况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该费用已经协议解决,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几位被告辩称的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争议,不是本案法定的抗辩理由,其可以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5月1日起,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300元(给付方式: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元、各被告每人承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岱  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梓君(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