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时明伏与洪祖煜、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明伏,洪祖煜,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时明伏,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洪祖煜,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灿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斌,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美珍,女,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原告时明伏诉被告洪祖煜、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炎乾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明伏,被告洪祖煜、富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明伏诉称,2014年11月3日10时,被告洪祖煜驾驶其所有的闽D×××××号小轿车(投保于富邦公司)沿同盛路由324国道往梧侣路,至同安工业园同盛路大店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闽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同安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洪祖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098.54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309.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0元,共计8097.7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邦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97.74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洪祖煜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祖煜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休息期42天过长,其不予认可,其对建议休息的医嘱证明也不认可;二、其认为原告不存在车损及误工、营养费。被告富邦公司辩称,一、其不予赔付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二、按照误工损失评定标准,评定误工休息时间应当为15天,依据厦门市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一天按100元计算;三、其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不存在营养费;四、交通费应按80元计算;五、车损350元予以认可;六、施救费,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认可;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无需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0时,被告洪祖煜驾驶其所有的闽D×××××号小轿车(投保于富邦公司)沿同盛路由324国道往梧侣路,至同安工业园同盛路大店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闽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同安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洪祖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40.54元,2014年12月9日最后一次《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0元,车辆维修费3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被告洪祖煜所有的闽D×××××号车辆在被告富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时明伏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关于原告时明伏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940.54元,有相应票据证明,予以确认。2、营养费没有遗嘱建议,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没有住院治疗,但确需往返医院进行诊治,富邦公司主张按照8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4、车辆维修费350元,有相应票据,且富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施救费100元,有相应票据,且富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庭审时原告和富邦公司一致同意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42天的误工时间并未超过医嘱建议休息的期限,本院予以照准,即误工损失为4200元。7、停车费4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予以确认。以上共计6710.5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富邦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民商事案件,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安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洪祖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时明伏不负事故责任。洪祖煜所有的闽D×××××号车辆在被告富邦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富邦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时明伏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洪祖煜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富邦公司应当支付时明伏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损失1940.54元,承担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损失4280元(其中交通费80元、误工费4200元),承担在财产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损失450元(车辆维修费350元、施救费100元),上共计6670.54元。被告洪祖煜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外承担原告的停车费40元。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闽D×××××号轿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被告洪祖煜与富邦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时明伏请求赔偿数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时明伏人民币6670.54元。二、被告洪祖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明伏人民币40元。三、驳回原告时明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洪祖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炎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财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