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邵建全与史亚军、溧阳市濑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全,史亚军,溧阳市濑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邵建全。被告史亚军。被告溧阳市濑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赖江路12号。法定代表人史亚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邵建全与被告史亚军、溧阳市濑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因被告史亚军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且涉嫌诈骗的事实行为中包含本案史亚军与邵建全的房屋买卖行为,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建全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17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 超人民陪审员 史 涛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