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5年2月7日因吸毒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5年2月7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赵某在山东省胶州市的租房处,容留高某吸食毒品。2、2015年2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山东省胶州市的租房处,容留高某吸食毒品。3、2015年1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赵某在山东省胶州市的租房处,容留高某吸食毒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赵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人次。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