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玉与冯学军、柴文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冯学军,柴文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冯玉。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杨雪,唐山市丰南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2071102681。联系电话。(特别授权)被告冯学军。联系电话。被告柴文里。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冯学军。联系电话。(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161-4号。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联系。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911902258。联系电话。(特��授权)原告冯玉与被告柴文里、冯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冯学军及柴文里的委托代理人冯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20时30分许,原告冯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米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达公寓前时因躲避车辆摔倒,与被告冯学军驾驶冀J×××××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学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损失:医疗费26037.68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误工费17300元,护理费9246.3元,住���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2158元,保管、施救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481.98元。冀J×××××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上述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冯学军承担责任,共计人民币109255.6元。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1、冀J×××××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因此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通过事故认定书查看,该事故起因是原告因躲避车辆摔倒后,才与我司投保的车辆相撞,因此我司只负责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而人伤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性。3、如果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责任,原告为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数额过高,依据住院天数我司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我司认为每天10元标准较为适宜。被告冯学军及柴文里共同辩称:1、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冀J×××××轿车,该车辆所有人为柴文里。该车投有交强险一份。该车使用人是我,所以事故责任由我承担。2、对事故认定书认可,但是因为是原告躲避车辆摔倒以后,才与我车相撞,造成人伤我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冀J×××××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柴文里,以被告柴文里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8月18日20时30分许,原告冯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米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达公寓前时因躲避车辆摔倒,与被告冯学军驾驶冀J×××××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学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21天进行了治疗。2015年3月12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市丰南司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固定物取出费用为人民币16000元,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原告冯玉自2013年5月31日居住于丰南区丰南镇双湖锦苑社区,护理人员王艳云。事故发生前原告工作于唐山市路南区南海艺造型美发厅,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现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6037.68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误工费17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547元(原告住院21天及出院后3个月护��时间,因未提交护理费误工证明,本院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77元每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原告居住地丰南区丰南镇双湖锦苑社区为丰南城区,同时原告居住已超过1年,原告收入来源也为唐山市城区,残疾赔偿金应当以河北省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850元计算),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2158元,保管16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认定),合计119282.6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损失人民币120481.98元,由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租房合同及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原告车辆损失物价鉴证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冯学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赔偿责任。原告冯玉损失:医疗费26037.68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误工费17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547元(原告住院21天及出院后3个月护理时间,因未提交护理费误工证明,本院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77元每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原告居住地丰南区丰南镇双湖锦苑社区为丰南城区,同时原告居住已超过1年,原告收入来源也为唐山市城区,残疾赔偿金应当以河北省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850元计算),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2158元,保管16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认定),合计119282.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用因未提交误工证明,多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多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通过事故认定书查看,该事故起因是原告因躲避车辆摔倒后,才与我司投保的车辆相撞,因此我司只负责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而人伤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性的主张,因为庭审中保险公司并无证据提交原告所躲避车辆相关信息,同时原告躲避车辆时与前车并未发生碰撞,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躲避车辆造成原告损失情况,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鉴定费不予承担的主张,因为保险法有明确规定鉴定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人民币119282.6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300元,护理费8547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5007元,超出交强险应承担部分损失人民币34275.68元由车辆使用人冯学军按30%责任予以赔偿10282元,被告柴文里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本身没有过错,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J×××××轿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冯玉损失人民币85007元。(履行时直接向原告个人账户履行)二、被告冯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28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727元,由被告冯学军负担人民币7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么文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朱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