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宁夏金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潘占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金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潘占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保字第34号申请人宁夏金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红果子镇。法定代表人赵玉春,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潘占荣,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宁夏金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潘占荣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宁夏金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潘占荣给申请人造成各项损失881169元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潘占荣所有的欧曼牌半挂车(宁AXXX**,宁AEX**挂,价值150000元)予以查封,申请人宁夏金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农区110国道以西兰山工业园区房产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夏金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潘占荣所有的欧曼牌半挂车(宁AXXX**,宁AEX**挂)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宁夏金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惠农区110国道以西兰山工业园区区号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冯光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