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文全诉被告贾云祥、钱玉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全,贾云祥,钱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张文全,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18日。被告贾云祥,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10日。被告钱玉红,女,现年44岁,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告贾云祥之妻。原告张文全诉被告贾云祥、钱玉红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云祥、钱玉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全诉称:2008年以前,二被告曾从我这里借款8万元,我们之间约定的习惯是,每年结清利息一次,下欠本金由二被告重新给我出具欠条,至2008年1月22日,二被告更新借条,欠我现金272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72元,由二被告签名,后来我从被告处赊销一部分复合肥(以条据为准),当时我要求结算货款后从二被告借我的款中冲去,可二被告不同意,在我多次催要中,二被告一拖再拖,就是不给我结算,我向二被告要钱时,二被告不但不给,还说了很多难听的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借款本金27200元及利息299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7日)。被告贾云祥,钱玉红未到庭参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前,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经结算2008年10月22日,二被告共欠借款272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72元,(利率1分)并给原告出具了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张文全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2008年10月22日二被告签名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贾云祥、钱玉红借原告张文全款272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72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定,支持。被告贾云祥、钱玉红应当偿还原告张文全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约定利息,原告张文全要求认为,借款时约定每一年偿还利息不能时,将利息计算至本金中第二年开始重新按新的本金计息。以此类推,应按此计算计息的要求,因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重复计算利息的约定,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文全的陈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2月9日的(2015)郸民初字第49号庭审中,原告在被告处四次拉走农药、肥料折款13950元,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张文全不同意抵消,二被告未出庭陈述主张抵消借款。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二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云祥、钱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全借款本金272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生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0元由被告贾云祥、钱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增瑞审判员 赵卫杰陪审员 徐凌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