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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子豪故意伤害罪2015刑初60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昌野,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昌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月13日凌晨4时许,在其居住的本市海珠区富力现代花园现代二街14号906房,向其家人食用的食盐中投入亚硝酸钠。当日中午,其家人因食用了含有亚硝酸钠的午餐而中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损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戊、陈某丙、陈某己、周某乙、罗某乙、陈某丁均表示不需要被告人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求谅书,现场照片、盐、低钠盐包装袋及不锈钢盐罐的照片、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照片、淘宝网截图,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5]0171、0172、0173、0174、0175、0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64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海珠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海珠区陈凤玲等四人发生亚硝酸盐食物中毒的调查报告、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陈某戊、陈某丙、陈某己、周某乙、罗某乙、陈某丁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期间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项英子人民陪审员  朱红瑛人民陪审员  谭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庆波周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