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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施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定远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人施某驾驶皖M×××××轻型普通货车沿定大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定大路9km+900m处时,将行人刘某乙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定远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施某在事故发生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胡某、刘某甲证言,被告人施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