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冯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2015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以办喜事赊购香烟、借车等名义实施诈骗作案九次,赃物价值总计人民币146910元。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虚构结婚办喜事赊购香烟的事实,在曹某某经营的佳县螅镇艳飞百货门市骗得硬盒好猫磨砂猴王香烟10条,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80元,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15条,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090元。2、同年7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以相同手法,在任某某经营的佳县螅镇烟酒百货门市骗得硬盒云烟50条,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150元。3、同年7月12日、14日,被告人冯某某以相同手法,在任某甲经营的佳县螅镇老五烟酒百货门市分别骗得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25条、20条,两次所骗香烟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9270元。4、同年7月份,被告人冯某某以一张空白银行卡,在幕某某经营的榆林市榆阳区王则湾电器维修门市骗得风帆165型号电瓶6块,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200元。5、同年8月份,被告人冯某某虚构代人赊购香烟的事实,在李某经营的榆林市榆阳区样样红超市骗得好猫磨砂猴王香烟25条,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6、同年9月份,被告人冯某某虚构借车事实,在榆林市榆阳区骗得同学张某某的陕K459**华晨中华小轿车一辆,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500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同年11月份,被告人冯某某虚构借车事实,在榆林市榆阳区骗得同乡冯某某的陕KFM6**别克凯越小轿车一辆,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800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虚构结婚办喜事赊购香烟的事实,在刘某某经营的佳县益民商行烟酒门市骗得好猫牌磨砂猴王香烟10条,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80元,芙蓉王香烟40条,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240元。冯某某于当日在王鹏经营的榆林市榆阳区荣氏副食门市销赃时,被刘某某之子曹某甲发现并控制。被骗的50条香烟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共实施诈骗罪案九次,赃物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46910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曹某某、任某某、任某甲、幕某某、李某、张某某、冯某某、刘某某财物的事实。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曹某甲、乔某、王某甲、任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及销赃的事实。3、被害人曹某某、任某某、任某甲、幕某某、李某、张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各被害人被冯某某诈骗财物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数额。4、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冯某某向乔某、王某甲售部分赃物的事实。5、车辆转让协议、欠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冯某某向王某某、郭某某出售部分赃物的事实。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骗财物的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多次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被害人曹某某、任某某、任某甲、幕某某、李某共计人民币24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占峰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