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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淄博金竹经贸有限公司与杨春涛、杨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金竹经贸有限公司,杨春涛,杨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淄博金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孙彩丽,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坤,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涛。被告:杨晓玲。原告淄博金竹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春涛、杨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金竹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涛、杨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金竹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自2014年3月22日开始向原告借款共计3382984.00元,借款形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部分还款,截止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被告杨春涛未作答辩。被告杨晓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涛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215900.00元,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67084.00元,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三次借款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的支付形式均为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9月27日,原告就被告所欠款200万元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被告杨春涛在该催款函上签名。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杨晓玲在被告杨春涛出具的欠款200万元的抵押证书上作为抵押人及共同借款人签名。截止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180万元未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单、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催款函、抵押证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春涛向原告三次借款3382984.00元后,截止至2014年12月9日,尚欠借款180万元未还,原告提供借款单、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催款函、抵押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晓玲与被告杨春涛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涛、杨晓玲归还原告淄博金竹经贸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杨春涛、杨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岩